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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张衍春   文号:(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做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底承包了河北省武安市启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一个车间生产水泥,并与该公司达成每月上交7万元承包费的协议。2007年因承包费等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2008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向河北省武安市启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书写证明,“今欠到启泰公司承包费壹拾玖万元整(应扣除补贴玖万元整),我保证于2008年1月30日前还请,如还不清,我无条件放弃承包经营,把承包的一切交归启泰公司。”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故未能履行缴纳承包费10万元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又分别要求客户陈XX、孟XX、王XX缴纳2008年度预交水泥款x元,其中陈XX水泥款x元,孟XX水泥款x元,王XX水泥款x元,并同时承诺不限期限让客户拉水泥。之后经客户多次要求供货,被告人程某某以与厂方的纠纷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经客户的强烈要求,被告人程某某的父亲程某生生产了部分水泥给被害人。根据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被害人陈XX、孟XX、王XX签订的武安市伯延延厦水泥厂订货卡片记载,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仍有价值x元的水泥无能力履行供给义务,其中,被害人王XX水泥款x元(x元-271吨x153元),孟XX水泥款x元(x元-122吨x153元),陈XX水泥款x元(x元-783吨x1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XX、孟XX、王XX陈述、证人白XX、郝X证言、武安市伯延延厦水泥厂卡片、被告人程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我没有诈骗的故意,且启泰公司并未与我解除合同,我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审程某违法,南乐县公安局无权对孟XX、王XX二起案件直接立案侦查。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某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一直未向启泰公司交纳承包费,启泰公司多次锁其大门,在收取被害人水泥预订款后,也未及时投入生产,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南乐县公安无管辖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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