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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李某、陕西省咸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系四川省筠连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四川省宜宾县X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镇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公司副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咸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住XX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陕西省咸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某,被告李某,咸阳运输公司代理人周某、吴某,永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陈某峰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店村段时遇情况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邓某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至车上乘客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陈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住(略),被告较能积极支付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其承包的咸阳运输公司的车,陈某峰是雇佣的司机,车辆是以咸阳运输公司的名义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咸阳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是李某承包公司的车辆,投保也是以咸阳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的,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照保险条例赔付,但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陈某峰驾驶A1A2驾证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店子村段时,遇情况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邓某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至电动车上乘客何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陈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x元,其中由被告支付x元,原告垫付606元,另外原告在中铁二十局医院门诊产生费用101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5日诉某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某。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何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庭审中,双方对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赔偿项目没有争议,唯对伤残赔偿金及误某的赔付标准各执己见,原告对自己的诉某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表示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另案起诉。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某、住院病档、门诊病历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何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之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不能证实其在城市长期生活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某用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将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另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准许。鉴某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07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1956.9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某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元。因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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