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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9-09-10  当事人:   法官:常占伟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某监视居住。

辩护人焦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改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家中听到自家对门的范X太在骂街,即打开院门上前质问范X太,并与范发生撕拽。范X太之弟范长X上前殴打安某某,被安某某一拳打倒在地,造成范长X鼻孔出血。范长X起身后向西边去村干部家论理,返回途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范长X死于冠心病发作引起的心肌梗塞,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均可诱发冠心病发作。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范X太、宋X香、安X磊、刘X果、宋X均、宋X耀、宋X娜、宋X、宋X国、宋X朝、范X昌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撤诉申请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疾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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