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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赵国庆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l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廉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省中原高速的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的施工工程,并在施工地永城市成立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A8项目部)。被告廉某某承建了中铁九局A8项目部的部分土方工程,在施工中被编为土方一队。在施工期间,廉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7年3月25日、2007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廉某某租赁梁某某的挖掘机一台,月租金x元,三份合同的租期分别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月15日、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5月26日、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6月26日,三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廉某某尚下欠梁某某租金x元没有给付。2007年7月17日廉某某向梁某某出具了“今欠到梁某某挖机租金(2007年7月16日以前)合计壹拾万零柒仟元整(x元)”欠款字据一份,该字据上加盖了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中铁九局A8项目部的公章。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廉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x元,2008年2月2日支付x元。至此,前三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2007年7月27日廉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第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廉某某继续租赁梁某某挖掘机一台,月租金x元,租期自2007年7月27日至20O7年9月27日两个月,超出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租赁结束后廉某某承担设备返回运输费用10O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租赁费按月结算,廉某某于X号前应付梁某某当月的租金,不得拖欠。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廉某某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至2007年10月9日廉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梁某某支付租金x元,余款x元及违约金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廉某某与中铁九局A8项目部在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的施工工程中是承包关系,而非原告所述廉某某是中铁九局A8项目部职工,虽然中铁九局A8项目部为廉某某颁发的胸卡为土方一队财务总监,但该行为是为实际施工需要,这种关系已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廉某某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廉某某所签订的前三份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代付义务,双方无纠纷。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廉某某签订的第四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廉某某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申请的自愿放弃,该份合同客观真实。且从廉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给付原告租金x元的情况来看,该合同是真实的,并已实际履行。虽然合同的落款日期2007年9月27日更正为2007年7月27日,但从合同的履行期限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来看,落款日期是否更正并不影响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廉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廉某某2007年10月9日所支付的x元,系履行本合同二个月之外的租金,因举证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廉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租金x元;二、被告廉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违约金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梁某某要求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廉某某负担1000元,梁某某负担370元。

廉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7年7月27日的租赁合同属于伪造的,该期间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全部停工,因此不可能签订该合同。即使存在该合同,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梁某某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我们签定的第四份合同是伪造的,为何不去作笔迹鉴定,其主张7至9月份是停工阶段与事实不符,当时还在抽水,属于施工过程中。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廉某某与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7月27日的合同是否存在,双方是否履行;廉某某是否仍下欠梁某某租赁费。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廉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王伟杰起诉廉某某的民事诉状及一审判决书各1份;2、施工设计图纸说明书第三页说明降雨量多集中在7-8月份,占全年的50%以上;3、5份工程检验认可书,证明每层施工时间在10天左右,从X层到X层共用了4个月的时间。以此证明在7、8月份不施工也就不可能签订合同。

经质证,梁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无论是否干活,机械必须到位,这是业主的要求,廉某某在合同上亲笔书写干1天给1天的钱,是否是雨季都不存在放假的事,高速公路安徽段未动工,原因在于资金缺乏。

本院认为,廉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廉某某二审中所举的证据1,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2007年8月放假”,是王伟杰的诉称,不是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2,降雨量多集中在7-8月份,占全年的50%以上。只能证明此期间属于雨季,但不能证明此期间是否停工。证据3,工程检验认可书,注明是X层2007年4月4日检验合格,X层4月16日检验合格,X层5月3日检验合格,X层6月11日检验合格,X层10月10日检验合格。该工程检验认可书,不能起到7-9月份是否施工和租赁挖掘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7日梁某某与廉某某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与原三份合同相同,合同上有廉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手机号码,虽然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9月27日改为7月27日,但其租赁期限的约定中明确为:2007年7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因此,合同落款时间的更正,符合日常生活准则。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廉某某虽然申请对合同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但在原审法院限令的缴费期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二审中亦未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廉某某提交了一份2007年9月27日与梁某某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系传真件不是原件,梁某某不予认可,对于该合同的真伪,无法核实,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7年7月27日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廉某某称该合同为伪造,因此,不存在履行。但又在2007年10月2日支付了梁某某租金x元,显然该支付行为与其抗辩理由相矛盾,而苗×、张×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证明了上诉人廉某某欠付两个月租金的事实。故上诉人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廉某某拖欠梁某某租赁费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70元由上诉人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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