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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6月9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x.90元。

2、200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4月21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11日,尚欠本金x.18元,利息2568.23元。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用庞××的名义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8月24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23日,尚欠本金x.01元,利息3876.37元。

4、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用庞××的名义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于2008年7月29日激活使用。自2009年4月21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2月24日,尚欠本金x.46元,利息2381.98元。

5、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4月21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尚欠本金9999.20元,利息2948.94元。

6、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6月9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22日,尚欠本金9326.7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本金x.45元,利息x.52元。案发后,杨某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27元,归还中信银行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人曹××、方×、程×、孙××的陈述,证人庞××的证言,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x.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未归还系因银行催收金额有误或在外出差无法还款,而非欲非法占有;原判认定的拖欠数额有五起有误,且认为有四起拖欠的数额超过信用额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杨某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经查,其一,上诉人杨某冒用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均已被我国法律界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二,杨某在五家银行申领六张信用卡,且均存在上述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三,上诉称透支数额有误,但却并未主动核对,足见其并无归还之意。综上,杨某在多家银行冒用他人名义申领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行为,足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拖欠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信用卡诈骗六起,每起数额均有银行透支历史明细,被害单位报案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所办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所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所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杨某本人和其冒用庞××名义在广发银行所办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x元、x元,且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可自动上浮10%,并非其所称信用额度均为x元。可见,原判认定其拖欠数额无误,其透支额度与信用额度相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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