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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系杨某某之夫,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日常生产、生活之事积怨较深。2008年6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双方在被告家房前因原告家荒瓜(南瓜)苗被扯和被告说原告家借用一只水桶未归还而发生口角。争吵一阵后,原告前去公路对面廖远志家门市部,被告随后也来到此处,并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互不相让,便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双方一同倒在地上,相互一手抓住对方的头发,用另一手击打对方,经在场的豆某洋、廖远志拖劝平息。原、被告在扭打中均受伤(被告受伤后已另案起诉)。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用医药费1760.50元,于2008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3、左肋骨骨折(待排);4、右侧后叶脑梗塞。注意事项为:1、继续用药治疗;2、门诊随访;3、休息;4、进营养饮食。原告出院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购药花去费用674.40元。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房前时,因被告询问原告借用的一只水桶是否归还而发生争执,当原告走至被告房屋对面廖远志门市买瓜子时,被告前去与原告继续争吵,被告用手指向原告面部,原告欲将被告的手挡开时,被告便出手抓住原告衣领,另一手抓住原告的头发用力往后一拽,原告被摔倒在公路上。此时,被告骑在原告身上,一手抓住原告头发朝地上撞,一手用拳头击打原告肩、胸、腹部将原告头部致伤流血、上半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桑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差旅费等损失6592.6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干农活回家,正准备开门,原告许某某突然跑来抓住被告的衣服,说被告扯了她家的荒瓜苗,要去找人评理,便将被告朝对面廖远志家方向拉。此时,原告因干农活已精疲力尽,无法与之对抗。当原告将被告拉至廖远志房前时,原告因后退时遇石坎脚踩空与被告一同倒在地上,双方便发生扭打。正在这时,原告之女前来对被告进行拳打脚踢,将被告致伤,原告是恶人先告状,不愿赔偿被告的损失。人民法院应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在一起难以避免因日常生产、生活之事发生纷争,这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礼让,心平气和地协商处理,或找相关部门解决。但事实上,由于双方因生产、生活之事产生积怨,互不沟通交流,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在被告与之发生吵骂时,不去寻找其他方法解决矛盾,而是积极迎战,与对方发生抓扯,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误工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2元/天×22天=264元、其护理费根据其伤情酌定需护理14天为宜,即30元/天×14天=420元、其交通费到县医院放射、检查可酌定2人次往返车费为60元,CT检查和到县医院购药二次应酌定1人往返车费每次30元,即:60元+30+30+30元=150元、其医药费2434.90元,被告不申请对合理用药的鉴定,对原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许某某受伤形成的医疗费2434.9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933.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2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赔偿费用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4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的起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原告前去公路对面廖远志家门市部,被告随后就来到此处,并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互不相让,便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双方一同倒在地上”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许某某跑到上诉人家门口以其南瓜苗被上诉人扯了为由,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然后,许某某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前往廖远志家方向找人评理,许某某因后退时遇石坎脚踩空不慎摔倒在地上,上诉人也同时倒地,从而造成双方受伤。二、原判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发生争执是由于一只水桶;许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有彭芙蓉、豆某、廖远志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一审法院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基本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许某某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前往廖远志家方向找人评理,许某某因后退时遇石坎脚踩空不慎摔倒在地上,上诉人也同时倒地,从而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仅有彭芙蓉的证词予以证明,而且该证言与许某某提交的彭芙蓉另一证言相矛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主张的前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许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廖远志、豆某洋、豆某、彭芙蓉四人的证词,则可相互印证许某某与杨某某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先动手,双方就此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双方倒地,这一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先动手,从而使争吵升级为相互抓扯,双方在相互抓扯中摔倒在地。从该纠纷的起因和发展来看,杨某某对许某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相互抓扯中,许某某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判确定由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某某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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