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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6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2000年12月16日涉嫌故意杀人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52岁,(略)人,该镇卫生院职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甲之妻杨某玲和奸夫任某廷见面后,被任某小汽车送回。张甲发现后,怀疑其妻行为不轨,并与之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张甲、张丙、张丁闻讯后来到被告人张甲家伙同被告人张甲对杨某玲进行毒打,致杨某臀部,腿窝处、脚踝部受伤。之后由被告人张甲提议,四被告人密谋后,被告人张甲、张乙用摩托车将杨某玲运至师庄火车站附近铁路桥上将杨某下桥底,致杨某亡,伪造了杨某杀的假相。经法医鉴定杨某玲系因高坠伤致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尸体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某玲左臀部、左右腿窝处损伤为刺伤,系生前伤,不足以致命,上述损伤系他人所致,杨某玲系因高坠伤死亡。张甲家门前台阶上检出的血迹,经法医鉴定是杨某玲所留,证人任某廷证实案发当晚去张甲家后找过杨某玲,杨某家出来后上了车,并和其发生过性关系,之后发现张甲下班回家杨某就回家;四被告人供述内容与任某廷证明基本吻合;被告人侦查期间曾供述杨某人用小汽车送回后,四被告人对杨某行过殴打,后由张甲提议四人协商后,张甲、张乙将杨某至铁路桥,将杨某桥上抛下。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①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③被告人张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④被告人张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⑤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千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①自己没有参与殴打杀害被害人杨某玲。②被害人是自己跳下桥的。”上诉人张甲的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也以“增加民事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晚23时许,上诉人张甲怀疑其妻杨某玲有不轨行为并与之发生争吵撕打。上诉人张乙、张丙、张丁闻讯后赶到张甲家,共同对杨某行了毒打,致杨某、腿、脚踝等部位多处受伤。尔后四被告人密谋后,由上诉人张甲、张乙用摩托车将杨某至师庄火车站附近铁路桥上抛下,致杨某玲高坠伤死亡。伪造了杨某杀的假相。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所检血迹的鉴定报告、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的无罪辩解与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相互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应属合理,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玲有不轨行为,便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均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罚。上诉人张甲系主犯,上诉人张乙、张丙、张丁系从犯,考虑到被害人杨某玲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四名上诉人酌情从宽处罚。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部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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