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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76号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3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粟某(另案处理)窜至林城镇X区背后将唐某放在井里抽水的水泵盗走。经价值鉴定,所盗水泵价值360元。

2、201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宋某窜至林城镇X区把杨某放在水井里的水泵盗走,将水泵砸烂后销赃至会同县建设局旁边李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经价值鉴定,所盗水泵价值140元。

3、2011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粟某窜至林城镇X路X巷子形(原攀龙桥乡政府旁)盗窃罗某某的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宋某趁机逃跑。经价值鉴定,所盗自行车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单相潜水电泵、作案工具斧头的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粟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发还被盗物品凭证、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粟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杨某、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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