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胡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靳某某,女,1966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1946年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下属杨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3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96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该笔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2月27日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
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四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和村民胡某召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四被告及胡某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实际产生的债务在x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6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本金x元、应计利息3459.6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杨某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后,被告张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62.8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962.8元,诉请中减少的部分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296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胡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x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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