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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常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2010年5月24日指定到韭园法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亚东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在新疆博乐市打工多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管理并存放着。被告于2010年起诉与原告离婚时隐藏并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3月2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某某申请法院以常某某名誉在新疆博乐市邮政储蓄银行、扶沟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取款记录。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常某某名开户的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的两组记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是x元,财产是用来生活消费的,被告支取财产已经用于生活消费,不能因为被告的支取、消费就认为被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离婚时,只能就现存财产进行分割,对不存在或消费掉的财产,无法进行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法院判决离婚前支配、消费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包屯人民法庭受理了常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接到被告常某某起诉离婚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载明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七、八万元,被告常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又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请求。

2010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再次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申请法院调取常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记录,法院共调取两组记录,第一组证据中有14个以常某某为户名开户的定期存款记录:1、开户日2006年12月7日,帐号x,本金4014.40元,最后交易日期2007年3月10日;2、开户日2007年4月19日,帐号x,本金5019.80元,最后交易日期2007年8月13日;3、开户日2007年8月13日,帐号x,本金8547.08元,最后交易日期2007年11月26日;4、开户日2007年6月28日,帐号x,本金5022.56元,最后交易日期2007年11月26日;5、开户日2007年11月26日,帐号x,本金x.40元,最后交易日期2008年3月13日;6、开户日2007年11月26日,帐号x,本金x.45元,最后交易日期2008年6月11日;7、开户日2008年3月13日,帐号x,本金x.55元,最后交易日期2008年11月28日;8、开户日2008年8月15日,帐号x,本金x.75元,最后交易日期2008年11月28日;9、开户日2008年11月28日,帐号x,本金x.75元,最后交易日期2009年4月6日;10、开户日2009年4月6日,帐号x,本金x.56元,最后交易日期2009年7月22日;11、开户日2009年7月22日,帐号x,本金x.25元,最后交易日期2009年12月17日;12、开户日2009年9月30日,帐号x,本金400元,最后交易日期2009年11月6日;13、开户日2009年12月17日,帐号x,本金x元,最后交易日期2010年1月25日;14、开户日2009年6月29日,帐号x,本金x元,最后交易日期2010年1月25日。第二组证据中有4个以常某某为户名开户的活期存款记录:帐号分别为x、x、x、x。

上述事实,有(2010)扶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一方不得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常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支取的两笔定期存款共计x元(13、开户日2009年12月17日,帐号x,本金x元,最后交易日期2010年1月25日;14、开户日2009年6月29日,帐号x,本金x元,最后交易日期2010年1月25日。)在原、被告离婚诉讼前15日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在博乐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帐号为x存款记录中显示2010年1月27日折取x元与在扶沟邮政储蓄银行活期账号为x存款记录中显示2010元1月27日折存x元,应认定为从博乐转到扶沟的夫妻共同存款,由于活期存款帐户为x的存款记录中2010年1月25日存入x元与以上两笔定期存款支取x元时间相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活期帐户x在2010年1月25日之前即2010年1月7日账户里的存款余额为x.4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活期和定期累计x.42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某支取的时间在离婚诉讼前不久,且数额较大,被告委托代理人辩解为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某费,本院不予彩信,应认定为被告常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x.42×80%)。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亚东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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