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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4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屈某,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1年12月因同在衡阳市一饭店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屈某。1994年12月双方自愿在岣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13余年。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鉴于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告与2010年6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原告的户籍资料及被告的身份资料,载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证人屈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10余年,2010年7月2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被告屈某辩称,夫妻感情不睦、聚少离多属实,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将共同财产即房产一套判归被告所有,小孩屈某尚在校就读,学杂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因同在衡阳市一饭店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屈某。1994年12月双方自愿在岣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1998年以来,夫妻均在外打工谋生,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裂缝日益扩大。2010年6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和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不睦,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此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则,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购置一套住房(面积112.52平方米,双方作价8万元),该房产应按共同财产的处分原则,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小孩屈某系成年人,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但现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均有给付能力且均愿意抚养,屈某在校就读期间的学杂费、生活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屈某(男,X年X月X日生)就读期间的学杂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位于(略)X组的住房一套(土地证号:A(略)-4,建筑面积112.52平方米),归被告屈某所有,由被告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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