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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抓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8时25分,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二高新校区东20米处时,将同向拉架子车行走的被害人景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用肇事货车将被害人景XX带离现场,途中,因发现该景死亡,被告人薛某遂将尸体遗弃于本县X乡X路东200米处,后驾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XX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腰部,腰部过度伸展至腹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8时25分,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二高新校区东20米处时,将同向拉架子车行走的被害人景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用肇事货车将被害人景XX带离现场,途中,因发现该景死亡,被告人薛某遂将尸体遗弃于本县X乡X路东200米处,后驾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XX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腰部,腰部过度伸展至腹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李XX、杨XX、孙XX、吴XX、薛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被告人薛某投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案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鲁山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薛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又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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