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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3月15日因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4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某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5月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某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前后三次从铜川一个叫朱阿娜(音)的手里买毒品,约2克,1300元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

2010年腊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焦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在黄陵县X镇张湾居委物资站大门巷道处进行交易,被告人叶某卖给焦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约0.08克,收毒资100元,所买毒品被焦某吸食。

2011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又名黄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给被告人叶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后在黄陵县X镇车站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叶某卖给杨某某白色面状毒品一包,约0.16克,收毒资150元,次日下午5时许,上述二人经电话联系,在黄陵县X镇四处半坡处,被告人叶某卖给杨某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约0.16克,收毒资200元,所买毒品均被杨某某吸食。

2011年4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在黄陵县X镇X街进行交易,被告人叶某卖给杨某某白色面状毒品一包,约0.08克,收毒资100元,4月25日被告人叶某在店头镇X街X巷道口卖给杨某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约0.08克,收毒资100元,杨某某独自将其吸食。4月26日,叶某又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收毒资200元,后该包毒品被查获扣押,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16克。并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毒品17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2.21克。被告人叶某贩某毒品所收毒资均已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前后三次从铜川一个叫朱阿娜(音)的手里买毒品,约2克,1300元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

2010年腊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焦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与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在黄陵县X镇张湾居委物资站大门巷道处进行交易,被告人叶某卖给焦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约0.08克,收毒资100元,所买毒品被焦某吸食。

2011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又名黄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给被告人叶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后在黄陵县X镇车站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叶某卖给杨某某白色面状毒品一包,约0.16克,收毒资150元,次日下午5时许,上述二人经电话联系,在黄陵县X镇四处半坡处,被告人叶某卖给杨某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约0.16克,收毒资200元,所买毒品均被杨某某吸食。

2011年4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在黄陵县X镇X街进行交易,被告人叶某卖给杨某某白色面状毒品一包,约0.08克,收毒资100元,在4月25日被告人叶某分别在店头镇X街X巷道口卖给杨某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约0.08克,收毒资100元,杨某某独自将其吸食。4月26日,叶某又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收毒资200元,后该包毒品被查获扣押,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16克。并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毒品17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2.21克。被告人叶某贩某毒品所收毒资均已被挥霍。

以上被告人叶某共向3人6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72克,得赃款850元。从身上扣押17包,共2.21克。又查明,2001年3月15日,被告人叶某因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日黄陵县公安某刑事侦查大队店头中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有贩某行为,遂将其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14时许,我找杨某蛋看能不能弄下毒品,他说能,并说是叶某的东西,我就要求和杨某起对锅,我给了杨50元钱,他出去十几分钟后回来,拿了一小包东西,我俩在我的家里吸食了。是白色粉末装的海洛因。我不认识叶某,但以前听说过这个名字。

(2)证人杨某某(又名杨X)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14时许,安某给我打电话看能不能弄下东西,我就说能并说是叶某的东西,后他让我和他对锅,我同意,他给了我50元钱,我联系叶某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和安某在他的车上吸食了。大约有0.1克白色粉末状的毒品。2011年4月25日,我联系叶某,在店头中心街X巷子里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大约有0.1克,是白色粉末状。我自己一个人吸食了。4月26日,我又电话联系叶某,在他家我买了200元的一包毒品,还没来得及吸食就被公安某获了,这次大约有0.2克。

(3)证人杨某某(又名黄X)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我给叶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他说他没有,他朋友有,后让我到店头车站门口等他,他来后我给了他150元钱,他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回来给了我一纸包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大约有0.15克,我自己在家里吸食了。第二次是4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又电话联系叶某买毒品,他让我在店头镇四处半坡处等他,他来后我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一大纸包毒品,也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大约有0.2克,我自己吸食了。我两次共买了350元毒品,大约有0.35克。

2011年5月2日,我给叶某打电话,要用我护身符抵押换100元的毒品,我们约在铁路桥下等,我刚去就被公安某住了。

(4)证人焦某证言,证明去年腊月的一天,我联系叶某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说他没有,别人有,他帮我拿,后我就去了他家(物资站巷口),他来给了我一包毒品,大约有0.1克,是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我还知道可能杨某某从他手里买过毒品,其他人我不知道。

3、案件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4月26日,侦查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白色面状可疑物一包。2011年5月2日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毒品17包,一次性注射器5支(已使用)。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扣押17包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21克,从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16克。

6、鉴定结论通知,证明2011年5月21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叶某。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证人杨某某、焦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某关行政处罚。

8、侦查机关书证两份,证明涉案人员朱阿娜、安某、杨某某在逃,经多次抓捕未果。

9、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3月15日,被告人叶某因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2004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叶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叶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某毒品从中谋利,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向三人六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又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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