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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邢玉明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2494号

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炫特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约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盖铁猛,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DX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泰海博酒店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2。

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立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铁猛、郭某某、被告祺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立伟业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广立伟业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广立伟业公司向祺洋公司出售空调机组,合同总价款296万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和地点、货款的结算、交货和验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广立伟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祺洋公司出售了质量合格的空调机组,并经祺洋公司验收合格,且祺洋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空调机组,因此广立伟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该工程的全部工程也于2007年12月3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而祺洋公司却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祺洋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期货款4万元;质保期满后于2008年12月3日应支付质保金14.8万元;因此,祺洋公司应支付给广立伟业公司到期的合同款项为18.8万元。

广立伟业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广立伟业公司已经积极地、无任何瑕疵地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祺洋公司却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祺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在此期间虽经广立伟业公司多次催要,但祺洋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因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祺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广立伟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以及违约金。验收合格至今,祺洋公司所欠工程款4万元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元;质保期满至今,祺洋公司所欠质保金14.8万应支付违约金4440元,因此,祺洋公司应支付总违约金5640元。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祺洋公司给付广立伟业公司合同款项总计人民币18.8万元;祺洋公司给付广立伟业公司违约金5640元;判决祺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立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空调买卖合同;2、竣工移交证书(已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3、空调分项验收报验表8份;4、机组调试合格证书;5、祺洋公司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张,借方传票1张。

被告祺洋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空调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广立伟业公司并没有进行两个季度的调试,保证金x元应该扣除,合同总价是296万元,祺洋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余款x元就是质保金,是广立伟业公司违反空调买卖合同约定应该扣除款项,所以祺洋公司不存在欠款和违约金。

二、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卖方保证负责调试设备的第一个制冷季和第一个制热季,直至合格。若其中一项调试未合格将扣留设备总价的5%,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应承担此损失”,因广立伟业公司必须要对空调进行调试安装,故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2006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约定空调机组及其他设备的供货、安装和维保服务等均由广立伟业公司完成。2008年1月19日安装完毕后,广立伟业公司不但没有按买卖合同第6条第5款的约定履行对设备机组进行二个季节的调试义务,而且对空调机组出现的循环泵不变频、缺少开头、主机水压不稳、制冷(热)达不到额定标准以及产生的高电能损耗等严重故障不予维修。为此祺洋公司及大厦物业管理公司曾多次通知广立伟业公司,但广立伟业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及《售后服务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故广立伟业公司诉求的“质保期满后即2008年12月3日祺洋公司应付质保金14.8万元”即应扣除。

三、由于广立伟业公司没有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对空调机组进行二个季节的调试和维修保养义务,给祺洋公司造成x元的直接损失,为此祺洋公司已支付电费损失x.18元,根据《空调买卖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该设备及部件,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的时间为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的本身质量出现问题,卖方负责进行调换或修理,……如卖方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则应承担买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第五款约定:“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应承担此损失”。《空调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空调设备在保修期内如果设备出现问题,乙方应在4个小时内给予维修,逾期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给予相应损失补偿”约定,该损失应由广立伟业公司承担。

四、广立伟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根据《安装合同》第七条工期约定“具体安装开始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须提前15日通知”。和第六条第二款“甲方应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部分款的40%(即人民币x元)。祺洋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广立伟业公司发送《进场安装通知书》,通知广立伟业公司从2006年10月28日开始进场安装,并于2006年10月18日付给广立伟业公司安装部分款x元(x元+x元),其中x元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辅助设备款。而广立伟业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才达到安装合格,没有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安装工期为30天(乙方承诺设备生产安装周期为90天)”的承诺完成,从2006年10月28日开始至90后应为2007年1月28日,超出约定承诺355天,按合同第十三条乙方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逾期完成工程安装任务,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约定,逾期赔偿x元(114万元×355天×0.05%),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x元,应扣除广立伟业公司x元。

五、祺洋公司应扣除广立伟业公司工程分包管理费3万元。根据《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京建经[2002]X号第一条(3)款②规定,“总包向分包收取总包服务费3万元(见证据11、12)(双方协商按100万元的3%计价),同时广立伟业公司以4%的费率向祺洋公司分别收取了空调水安装部分分包管理纲x.62元及动力工程安装分包管理费6195.25元,两项合计x.87元,见《安装合同》工程取费表,故祺洋公司应扣除广立伟业公司工程分包管理费3万元。

综上,祺洋公司已按《空调买卖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因广立伟业公司没有履行应尽义务,按合同约定不仅扣除质保金,且因此给祺洋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广立伟业公司赔偿。按《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空调机房辅助设备、安装费等共114万元,祺洋公司已支付x元,扣除上述逾期完工款x元、分包工程管理费3万元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项两项未到期质保金x元余x元,应从广立伟业公司因不履行对空调机组进行二个季度的调试和维保义务而造成的直接电费损失赔偿x元中扣除。广立伟业公司诉状所称欠付到期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祺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立伟业公司收到款后给祺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8张,普通发票1张;2、空调安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慧科大厦空调机组需要厂商进行维修的通知6、慧科大厦空调急需维修的通知;7、电力公司电费专用发票;8、进场安装通知书;9、广立伟业公司开具的安装款发票5张;10、市建委工程造价方法通知;11、证明;12、总包服务费协议书;13、支票领用登记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竣工移交证书(已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2007年12月3日,证明广立伟业公司交付过祺洋公司的货物符合质量规定的,而且经过验收合格,从2007年12月3日已经进入质保期。同时证明慧科大厦空调机组安装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

祺洋公司对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的内容只是移交的日期,而不是验收合格的日期。

本院认为,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明确约定:“广立伟业公司施工的慧图大厦水源热泵空调机组安装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并且建设单位祺洋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兴公司)均在该竣工移交证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广立伟业公司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空调分项验收报验表8份,是精正兴公司向广立伟业公司和祺洋公司双方出具的,监理公司也有备案,证明每个分项的调试和验收都是合格的,并且这份证据和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的证据2也是相互印证的。

祺洋公司对广立伟业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章,而且祺洋公司也没有收到证据3。

本院认为,因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并无监理单位或者祺洋公司签字或盖章,广立伟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分项工程施工报验表》已送达祺洋公司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广立伟业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机组调试合格证书,是由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空调由此公司提供和调试的,并且已合格,由广立伟业公司销售给祺洋公司。

祺洋公司对广立伟业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工程地点,而且祺洋公司也没有收到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广立伟业公司的证据4,并无空调机组安装的地点或者真实的客户身份,无法证实其即为祺洋公司所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广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祺洋公司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张、借方传票1张,证明广立伟业公司已经向祺洋公司出具了发票,但是由于祺洋公司的密码错误,所以无法兑现,支票的金额是x元,包括已到期的4万元货款,该4万元货款已经包含在广立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

对证据5的真实性祺洋公司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由祺洋公司开具的,但祺洋公司提交的已向广立伟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不包含此张支票所载明的金额。

本院认为,因祺洋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予以确认。

五、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空调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广立伟业公司对空调机组的全部设备负有安装、调试、保修的义务。

广立伟业公司对祺洋公司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其广立伟业公司的其他安装合同,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空调机组安装完毕日期是2008年1月19日(该验收是对大厦整体工程包括空调验收的。)

广立伟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是祺洋公司与设计、总包、监理四个单位就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而广立伟业公司的空调机组也应该包含在整个工程中,因此该证据证明广立伟业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标的物,而且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的证据4是对大厦整体的验收,其中亦包括广立伟业公司所提供的空调机组的验收通过。但因祺洋公司早已于2007年12月3日单独就空调机组进行过验收,并签署过竣工移交证书,故广立伟业公司所供空调机组的验收通过时间仍应以2007年12月3日为准。

七、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5、6,大厦空调急需维修的通知,证明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北京东华慧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慧科公司)也多次给广立伟业公司发通知要求进行维修,因广立伟业公司不履行维修、调试义务,给祺洋公司造成的损失。

广立伟业公司对祺洋公司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两份证据广立伟业公司从未收到。东华慧科公司的章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因为东华慧科公司没有通知广立伟业公司,对其中所提到的损失广立伟业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的证据5、6,在广立伟业公司否认收到的情况下,祺洋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6已有效送达广立伟业公司;此外,祺洋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仅以口头或电话方式向广立伟业公司提出过空调机组的质量问题,但无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口头或电话通知的事实。故本院对祺洋公司的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对祺洋公司的质量异议不予确认。

八、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7(仅有复印件),电力公司电费专用发票,证明祺洋公司因空调机组耗电损失,祺洋公司为东华慧科公司支付的部分电费。

广立伟业公司对祺洋公司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无原件。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九、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8,进场安装通知书(包括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祺洋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0月12日通知广立伟业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进场安装。

广立伟业公司对祺洋公司证据8中的法人代表授权书没有异议,授权高淑梅的范围是协商和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包括对受托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授权。对进场安装书中的高淑梅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广立伟业公司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的证据8为其与广立伟业公司履行安装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9,广立伟业公司开具的安装款发票5张,证明祺洋公司按期支付广立伟业公司安装费共计x元。证据10,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经[2002]X号《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证明国家规定广立伟业公司要向工程总包方交纳分包管理费。

广立伟业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两份证据均无原件。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9、10,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十一、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1,《证明》,证明祺洋公司为广立伟业公司代交分包管理费。

广立伟业公司对祺洋公司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的内容是针对安装合同签订的,跟本案无关联性。广立伟业公司对高淑梅的授权仅仅是签订合同,对其他事项没有授权。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1是其与广立伟业公司的安装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二、祺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总包服务费协议书,证明总包方要向祺洋公司收取分包管理服务费。

广立伟业公司认为祺洋公司的证据1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祺洋公司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十三、祺洋公司提交证据13,支票领用登记单,证明祺洋公司一共付给广立伟业公司x元,其中有x元是买卖合同货款,其余是安装费。

广立伟业公司对祺洋公司证据13的内容,经核实认可祺洋公司给付广立伟业公司本案的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祺洋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祺洋公司(合同内简称买方)与广立伟业公司(合同内简称卖方)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广立伟业公司向祺洋公司出售空调机组,制造厂上海一冷开利,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共计6台,型号x-HP1,4台;型号x-HP1,2台,合同总价款296万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付(设备提货日以买方通知书为准,但最晚不能超过合同生效日90天,否则产生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交货地点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并卸货。指定地点:买方工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慧科大厦。货款结算:买方在收到卖方的正式税务发票后,按下列方式付给卖方款项,1、签约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10%的往来票);2、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的设备前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货款(70%的正式发票);3、在设备第一个制冷季或第一个制热季(以先到者为准)调试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的货款(此笔款项最迟于2006年12月31日前买方支付给卖方);4、合同余款即合同总价的5%在设备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交货与验收:1、买方应在设备交付后五日内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验收工作由买方、卖方会同总包施工方、监理按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验收。设备到现场至调试合格交付使用期间,由空调机房安装方负责保管。2、买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安装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3、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买方认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4、卖方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负责处理完毕,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买卖双方特别约定:1、本合同买卖双方对本合同共同签署后,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自卖方完成小确认的施工图、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后起算,在该预付款支付之前,买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卖方应向买受人出具售后服务的承诺书(见附件3),该承诺书和上述的附件一、附件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4、该设备及部件,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的时间为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如在质量保证期之内,因设备的本身的质量出现问题,卖方负责进行调换或修理,若两次调换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退货并要求退还全部合同价款。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如卖方不履行上述保修义务,则应承担买方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5、卖方保证负责调试设备的第一个制冷季和第一个制热季,直至合格。若其中一项调试未合格将扣留设备总价的5%;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应承担此损失。违约责任:1、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但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并承担卖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广立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向祺洋公司交付了空调机组,并于2007年12月3日经祺洋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进入保修期。至2008年12月3日前,祺洋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广立伟业公司提出所供空调机组的质量异议,亦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过质量异议。祺洋公司共给付广立伟业公司货款x元,余款质保金x元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即2008年12月13日)内未给付广立伟业公司。

诉讼中,广立伟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祺洋公司给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祺洋公司给付质保金x元,支付违约金444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为延误部分x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该违约金额非常高,所以广立伟业公司按照该条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x元的3%来计算,是4440元。祺洋公司对广立伟业公司降低后的诉讼请求,仍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立伟业公司与祺洋公司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广立伟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祺洋公司提供空调机组,并经祺洋公司验收合格实际使用,且在一年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祺洋公司应将所余的质保金14.8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给付广立伟业公司。现祺洋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给付广立伟业公司质保金,已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对于广立伟业公司要求祺洋公司给付质保金1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祺洋公司辩称广立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祺洋公司财产损失而应扣除质保金一节,因祺洋公司无证据证明广立伟业公司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过质量问题且广立伟业公司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同时,祺洋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此种损失与广立伟业公司拒不履行维保义务之间所具有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祺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祺洋公司关于工程分包费的答辩意见,因系安装合同产生,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宜做出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祺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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