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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聂某某、侯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李刚花,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冒用刘世敏、徐存红等名义,通过物流公司向济源、焦作等地出售假发票x份,从中牟利。被告人聂某某自2008年以来,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通过物流的方式购买济源市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出售后从中牟利,共出售8201份。被告人侯某某自2009年8月份以来,多次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通过物流方式购买济源市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出售后从中牟利,共出售假发票1204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侯某某为牟利,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购买并转手倒卖,数额分别为x份、8201份、1204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拒绝发言;被告人聂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聂某某有举报他人出售假发票的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从金某领等人手中购买大量焦作、济源等地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以其自己和刘世敏、徐存红的名义,通过物流公司向济源、焦作等地市大量出售,从中牟利。其中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x份、被告人侯某某约3000份、卫某丰(另案处理)x份、李秋灵900份、赵习永1450份、栗平均1000份、卢卫某2700份、成浩150份、王某100份、张连台200份、袁贵兴150份、韩胜利1550份、邱中波800份、刘小光1000份、崔永煊100份、李明500份、吉芳佩150份。以上张某甲共出售x份济源、焦作国、地税定额假发票,获利3万余元。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聂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购买济源市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出售后从中牟利。其中出售王某健1500余份、高贵莲3750份、代同周600份、卫某丰1000份、李胜利450份、葛国正50份、王某设201份。以上被告人聂某某共出售7551份假发票,获利约5000元。

自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张某甲手中购买济源市国、地税定额假发票和手开千元版商业假发票,卖给饭店牟利。其中出售给李杰250份、张跃东200份、李惠平200份、范雪珍150份、李亚红50份、杨艳波100份、李红梅104份、茹王某150份。以上被告人侯某某共出售假发票1204份,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出售的假发票有地税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商业定额发票、工业发票、机动车维修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某用票据等。卖假发票情况与查明事实相同,共挣三四万元。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共从张某甲处购买x份假发票,卖给鑫龙广告公司王某健30本定做的假发票、四五本定额票和一本千元版手开商业发票,卖给济源市三叶广告公司高贵莲4300份假发票,卖给黄某礼仪公司代同周1000份地税发票,卖给晨光装饰老板王某设四五本定额发票,经马得意介绍卖给王某或邵原一男子3本国税定额发票,卖给西石露头铁锅鱼烧烤400份发票,卖给卫某丰2500份,卖给一山西人250份,东留村梁瑞军拿走七八本,唯美装饰部梁俊丰拿走七八本,轵城镇X村的杨团拿走15本左右,其自己用了1500份。共获利5000元左右。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张某甲处购买假发票约3000份,卖出1000余份,获利两三千元。卖给轵城“红伟饭店”五六本地税定额发票,共250份--300份;卖给“河合驴肉馆”200份;卖给北海“周记炒鸡”店女老板150份;卖给“三桃园”饭店30份;卖给五龙口辛庄“新亚饭店”100份;卖给克井石河村“石河饭店”200份;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妇女104份,卖给小沟背一饭店150份;卖给克井镇“盘古饭店”100份。

4、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处购买假发票共x份,从聂某某处购买假发票1000份。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由其处购买假发票。

6、证人李某某(济源市玉奇霓虹灯广告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900份假发票。

7、证人栗某某(济源市艺虹装饰行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000份假发票。

8、证人赵某某(济源市恒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450份假发票。

9、证人吉某某(个体运输户)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假发票150份。

10、证人卢某某(济源市王某音乐会所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利用物流公司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2700份假发票。

11、证人袁某某(济源市平星烩面馆业主)的证言,证实其利用物流公司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50份假发票。

12、证人成某(济源市沧海图文阁业主)的证言,证实其利用物流公司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50份假发票。

13、证人张某乙(济源市烟酒特产批发中心业主)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物流公司从张某甲处购买了200份假发票。

14、证人王某(超市业主)的证言,证实其利用物流公司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00份假发票。

15、证人韩某某(温县胜利名烟名酒商行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550份假发票。

16、证人申某某(温县胜利名烟名酒商行员工)的证言,证实韩胜利购买假发票的情况。

17、证人邱某某(温县太阳名言名酒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800份假发票。

18、证人刘某某(温县怀庆府驴肉馆业主)的证言,证实其让朋友张邦恒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1000份假发票。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朋友刘小光买了1000份假发票。

20、证人崔某某(温县X路五粮液专卖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处购买了100份假发票。

21、证人李某(温县李明食品批发部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处购买了500份假发票。

23、证人王某某(济源市鑫龙广告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其从聂某某处购买30本500元面额的假发票,交给会计黄某静了,还买过一些面额100、200的定额发票,有的是几张,有的是半本,还买过半本千元版商业手开发票,不清楚一共有多少。

24、证人黄某某(济源市鑫龙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聂某某陆陆续续往公司送假发票,有手开千元版商业发票,有面额100、200元地税定额发票,价钱是老板和聂某某商量好的,经其手一共购买1400份假发票。

25、证人高某某(济源市三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从聂某某处购买75本假发票。

26、证人代某某(黄某婚庆礼仪公司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聂某某处购买假发票600份。

27、证人李某某(西石露头村“铁锅炖菜”饭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聂某某处购买假发票450份。

28、证人葛某某(邵原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马得意从聂某某处购买假发票50份。

29、证人王某某(济源市晨光装饰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聂某某处购买假发票201份。

30、证人李某(济源市X镇宏伟饭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从侯某某处购买假发票250份。

31、证人张某乙(河合驴肉馆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侯某某处购买假发票200份。

32、证人李某某(石河饭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和常小健购买200份假发票。

33、证人范某某(周记炒鸡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从侯某某处购买假发票150份。

34、证人杨某某(克井镇盘古饭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发票共100份。

35、证人李某某(五龙口镇辛亚酒楼业主)的证言,证实其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发票50份。

36、证人茹某某(邵原镇小沟背银河酒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从侯某某处购买假发票150份。

37、证人李某某(饭店业主)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从侯某某处购买的104份发票是假发票后,到公安机关举报。

38、证人赵某某(卫某丰妻子)的证言,证实从其复印店中搜查出的假发票是其丈夫卫某丰购买的。

3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聂某某、侯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0、搜查笔录及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4月12日、23日、26日分别对侯某某、卫某丰、张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在张某甲处搜出济源市、焦作市国、地税定额发票、工业发票、商业发票、河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某用票据等共计x份,在聂某某处搜查出假发票473份,在侯某某处搜查出假发票1446份。

41、被告人张某甲的银行清单,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和存取款情况。

42、辨认笔录,证实金某领辨认出张某甲系买假发票的郑州女人;崔永煊、李明、邱中波、韩胜利、张连台辨认出张某甲系卖假发票给其的人;卫某丰、代同周、李胜利辨认出聂某某系卖假发票给其的人;李红梅、李杰、张跃东、李惠萍、范雪珍、茹王某、杨艳波辨认出侯某某系卖假发票给其的人。

43、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主要证明聂某某家属退赃5000元,侯某某家属退赃3000元。

44、张某甲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用刘世敏、徐存红、张某甲名义办理了5张身份证。

45、万里物流配送中心系统查询情况及配送单复印件,证实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5日张某甲共往济源发货19次,经比对收货人电话号码和收货人姓名,其中侯某某收货5次,付货款3100元;卫某丰收货3次,付货款4900元;聂某某收货4次,付货款6820元。

46、河南中原创新物流公司运单复印件,证实发货人署名刘世敏、徐存红的人共往济源发货7次,经比对收货人电话号码和收货人姓名,聂某某收货1次,付货款200元;赵永收货1次,付货款1000元。

47、张某甲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张某甲记录上述购票人员的联系方式及购买假发票的数量。

48、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的发票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49、济源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证实济源市公安局送检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侯某某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购买并转手倒卖牟利,数额分别为x份、7551份、1204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聂某某举报他人出售假发票,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举报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凌青

代理审判员张明俊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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