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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为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张志谦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铮。

上诉人杨某某为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张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镇平县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妻子张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一男孩。张铮住院期间,原告在张铮住院手续中病情知情同意选择签字及病情知情同意委托书上签名,并留有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2007年7月份,被告根据举报,调查原告本人时,原告拒不承认生育二胎的事实。被告派人到镇平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张铮住院生育男孩的病历资料,认定原告政策外生育二胎男孩。2007年8月7日,被告制作镇计生征字第〔2007〕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2007年8月份,第三人张铮到镇平县医院以借病历为由,将其住院生育小孩的病历资料原件借走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告作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原告和第三人于2003年4月生育一胎女孩后,于2007年4月28日政策外生育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镇平县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48元的标准,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征收x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征收决定书、送达等程序,虽缺少立案这一程序,属存瑕疵,不影响征收决定书的效力。故被告下发的镇计生征字〔2007〕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四、被告制作征收决定书依据的第三人张铮住院病历资料原件虽丢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系第三人张铮取走,也能够认定第三人张铮住院生育小孩的事实,且病历上加盖有县医院公章,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镇计生征字第〔2007〕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一审对此不作任何答复。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有医院资料证实,有原始出处征收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第三人张铮已于2007年8月20日离婚,离婚证号豫镇离字x。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享有社会抚养费征收职权。虽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张峥于2007年4月28日4时30分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时的全部材料为复印件,但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及法院调查,能够证实张峥2007年4月28日4时30分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述产时的事实及详细过程,且上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张铮在住院手续中病情知情,同意选择签字及病情知情,同意委托书上所留手机号码是自己的手机号码。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与第三人张铮离婚之事,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3日(即未离婚前)已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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