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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美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郭 勇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C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美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美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日,东江公司、金美公司就东江公司承建的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工程签订玻璃加工合同。金美公司共为其加工玻璃合款x.76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6年10月27日,东江公司、金美公司就东江公司承建的天津津海大厦工程签订玻璃加工合同。金美公司为其加工玻璃x元,东江公司尚有x.76元玻璃款未付。依据合同的约定,东江公司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江公司给付货款x.76元,支付违约金x.25元,诉讼费由东江公司承担。

东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江公司、金美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合同,更未收到金美公司货物,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金美公司所述的合同履行情况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与东江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金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6年9月1日,金美公司与东江公司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金美公司为东江公司承揽的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加工“中空”等各类型玻璃,货款总计x元。在履行中,双方未发生争议。2006年10月27日,金美公司与东江公司津海大厦项目部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金美公司为东江公司的津海大厦项目加工“x-E钢+12A聚硫胶+6mm白钢”玻璃x平米,每平方米单价是230元,粘附框x米,每平方米单价是15元,总计合款x元;金美公司按照东江公司要求的日期、玻璃加工尺寸、图纸供货,金美公司汽运至东江公司指定的天津工地;东江公司应当场对玻璃的规格、数量按金美公司随车发货清单进行确认,如有异议应在发货清单中注明;如有质量问题东江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三日内无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东江公司津海大厦项目部应予在合同生效后预付货款40万元,其余货款每送货达20万元结清一次,最后一次结账如不到20万元,应在最后一车货送到工地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上述合同盖有金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东江公司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东江公司津海大厦项目部印章,在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中间写有郭兴天的名字。东江公司承建了天津津海大厦工程、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工程,天津津海大厦项目部、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是东江公司的项目部。合同签订后,金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江公司支付了260万元。2007年7月31日,金美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客户为上海东江公司;今天国际商业中心、津海大厦已供货总金额为x.76元,已付资金为x元;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未付款为x.76元”。东江公司天津办事处主任陈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收到货款属实,共计贰百陆拾万元整”。此后,东江公司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x.7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金美公司提交的玻璃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美公司与东江公司下属津海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东江公司承继。在金美公司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后,东江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本案中,东江公司方的天津办事处主任陈某某,在金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根据对账单的性质,如果东江公司对对账单的其它内容有意见,可以拒绝签字,或明确写明,反之,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则不能认为仅仅是对已付货款的认可,同时,即使该确认行为仅仅是对已付货款作出承认,则依然应当认定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通过对账单表明,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东江公司未付款项为x.76元。现东江公司尚有货款x.76元未支付,应属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美公司所诉要求东江公司给付货款x.76元及支付违约金x.25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应予支持。东江公司所辩没有与金美公司签订过合同及不存在承揽关系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美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一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分。

东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东江公司的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金美公司,而是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单等证据证明此情况。二、东江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陈某“东江公司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东江公司津海大厦项目部”印章不是东江公司的印章,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天签订合同也不是东江公司的授权行为,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本案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金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是郭兴天及其所代表的公司,东江公司不能承担责任。三、东江公司从未收到金美公司交付的任何货物,也没有直接向金美公司支付过货款。金美公司是将货物交给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后,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将货物交给东江公司,有发货清单可以证明,东江公司收到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的货物后,将货款付给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金美公司收到的货款是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的,有收款收条可以证明。四、陈某某在金美公司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确认金美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金额,不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更不是对合同关系的确认,对账单上陈某某书写的内容是“以上收到货款属实,共计260万元整”,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描述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美公司承担。

东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金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金美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东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东江公司单位的印章。一审法院查明中有关“以上的已付货款属实”的描述与东江公司上诉所述的“以上收到货款属实”的描述意思是一致的,都证明东江公司向金美公司支付过货款。

金美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东江公司承建了天津津海大厦工程、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工程,天津津海大厦项目部、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是东江公司的项目部,结合东江公司已经确认就金美公司的供货已支付了货款280万元的事实,东江公司应对其有关在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东江公司天津今天国际商业中心项目部”、“东江公司津海大厦项目部”印章不是东江公司印章及东江公司是从北京天程工贸有限公司取得的金美公司的货物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东江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东江公司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东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金美公司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对账单的性质,东江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在金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金美公司已经收到260万元的事实,以及东江公司确认就金美公司的供货又已支付了货款20万元的事实,表明东江公司对金美公司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单的记载,东江公司应向金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x.76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东江公司有关“陈某某在金美公司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确认金美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金额,不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更不是对合同关系的确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由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六元,由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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