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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金宏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0634号

原告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潞苑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适德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强信安保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适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强信安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适德信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天适德信公司与强信安保中心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强信安保中心为天适德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朝阳区华展国际公寓小区提供保安服务,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服务费每月x元。同日,强信安保中心从天适德信公司领取2009年4月的伙食费1万元。但强信安保中心只提供了2天的保安服务,之后无故撤离。现天适德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强信安保中心返还天适德信公司伙食费1万元,并给付天适德信公司3个月服务费的违约金x元。

强信安保中心辩称:华展国际公寓小区原由其他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天适德信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因以前的物业公司拒绝交接,天适德信公司要求强信安保中心的保安人员强行进驻物业办公区域,要求强信安保中心的保安人员充当打手,强信安保中心未按天适德信公司的要求执行不是违约。强信安保中心的保安人员现在仍在该小区内进行保安工作。强信安保中心不同意天适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天适德信公司与强信安保中心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强信安保中心为天适德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朝阳区华展国际公寓小区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员共20人,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天适德信公司每月给付强信安保中心保安服务费x元,天适德信公司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给付强信安保中心上个月的服务费,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一方执行合同过程中遇特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而单方终止合同视作违约,由违约方支付3个月的保安服务费给对方作违约金。同日,天适德信公司给付强信安保中心伙食费1万元。

华展国际公寓小区原由维弘(北京)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弘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维弘公司管理期间即聘用强信安保中心的保安人员。2009年3月31日,华展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天适德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天适德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天适德信公司随即与强信安保中心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聘用强信安保中心的保安人员。但由于维弘公司拒绝向天适德信公司移交物业管理事宜,天适德信公司未能依照与华展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约定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4月10日,天适德信公司与北京东城振远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服务地点为华展国际公寓小区。

上述事实,有天适德信公司与强信安保中心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天适德信公司与华展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适德信公司给付强信安保中心1万元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适德信公司与强信安保中心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因非合同双方的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履行,强信安保中心已预收天适德信公司的合同价款在扣除强信安保中心已提供2天保安服务应收取的服务费后,其余部分应退还天适德信公司。强信安保中心主张其至今仍为天适德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适德信公司主张强信安保中心违约,无故不按约定提供保安服务,与事实不符,天适德信公司与原来的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是强信安保中心不能按约定提供保安服务的主要原因,天适德信公司要求强信安保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适德信公司已与其他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天适德信公司与强信安保中心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

二、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七千七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北京天适德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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