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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陈晓军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同村人,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翟某某之婶。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发生过打架,(略)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200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翟某某开车路过原告周某某家门口时,双方发生争吵互骂并发生撕打,致原告周某某受伤。经洪山乡卫生院诊断:1、周某某前额部有一约2.5X3厘米头皮下血肿,左眼下眼睑青紫淤血,左侧面夹有一挫伤面为1.5X1.5厘米,上唇有一挫伤面1X1厘米,下巴右侧青紫、肿胀、淤血,脑电图显示:轻度异常。原告周某某在洪山乡卫生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657.14元。周某法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拒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人且是亲属关系,双方对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调解。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均不能理智处理而互相厮打,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被告翟某某和原告周某某均有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翟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657.14元,误工费为673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7年收入3851.60元除以365天X31天),鉴定费300元,照相费75元,交通费22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925.14元。被告翟某某应负担5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周某某自己负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翟某某负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住院治疗的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的伤与其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57.14元,误工费673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75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925.14元的50%计款962.57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翟某某各负担12.50元

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既是同村人又是亲属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够冷静,恃强吵骂并发展到相互撕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翟某某在与周某某撕打中致周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应对造成周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周某某的伤,双方当事人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翟某某称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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