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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订婚,2005年11月25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婚生一子崔X,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生孩子后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仍未和好。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共同债务6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订婚,2005年11月25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日婚生一子崔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秋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6000元共同承担。原告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瓦房、一幢两层楼房(下面四间,上面两间)。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八条棉被、一台海鸥牌洗衣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五婶、二伯母称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生活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秋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崔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归原告与其父亲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X由原告崔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崔某自己承担。

三、原告崔某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一幢两层楼房(下面四间,上面两间),归原告崔某与其父亲所有。

四、被告梁某的个人财产:八条棉被、一台海鸥牌洗衣机,归被告梁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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