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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钮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叶舜尧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89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9/20DX号。

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钮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叶舜尧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陈建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某某、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12月24日,钮某某向我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装饰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钮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装修装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按月均还款法偿还借款,同日,嘉信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嘉信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钮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钮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要求钮某某和嘉信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但钮某某未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83元;2,钮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09年1月11日为x.66元);3,嘉信担保公司对钮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钮某某和嘉新担保公司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诉讼费用由钮某某和嘉信担保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借据;4、利息清单。

被告钮某某和嘉信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某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花园路(贷款人、乙方)与钮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钮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个人住房装饰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9%,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乙方无需另行通知甲方,每月20日为固定还款付息日,甲方按月均还款法每月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和罚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甲方偿还相应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嘉信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嘉信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钮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03年12月24日向钮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但钮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月11日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x.66元未予偿还,嘉信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曾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要求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自动撤回起诉。

庭审中经询问,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表示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现在还没有明确的金额,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钮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情况下,钮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依前述合同的约定,钮某某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5.49%计算的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钮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嘉信担保公司在钮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要求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钮某某、嘉信担保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钮某某和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六千九百九十元八角三分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一万零三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自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钮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钮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钮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钮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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