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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0年1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以其面部与左手的伤情已达到重伤程度以及对其所受伤害的头部和左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合议庭予以准许并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5时许,王某甲酒后因琐事在汝南县X乡X街X路北房子前与同村村民吕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王某甲持刀将吕某某砍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吕xx、王xx、吕xx、丁x、王x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刀将其砍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82元(医疗费8679.82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计款8679.82元、鉴定费票据计款1800元(含租车费100元)、交通费票据计款960元。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罗店所电工2010年1月份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其代理人的意见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将原告人吕某某砍伤属实,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友丁宁在驻马店市饮酒后,丁宁开车送王某甲返回汝南县X乡X村。当日15时许,河南驻马店供电公司罗店供电所聘用人员吕某某与其子在汝南县X乡X街西头抄表,当被告人王某甲乘车行至该地点时,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吕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丁宁劝开,被告人王某甲又返回丁宁车上持刀将吕某某头面部、左前臂及手掌砍伤。当日被害人吕某某在当地私人诊所行“头部部分外伤清创止血术”,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入院治疗20天,2010年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8679.82元。出院诊断:头面、上肢部软组织切割伤。出院医嘱:1、注意术区清洁;2、不适随诊。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以其面部与左手的伤情已达到重伤程度以及对其所受伤害的头部和左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0年4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花鉴定费和伤残等级评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吕某某是我村的电工,以前农网改造时他埋电线杆占我的地了。2010年1月9日中午,我与丁宁二人在驻马店喝完酒后,丁宁开车送我回家,大约15时,丁宁把我送到别桥街西头,我看到吕某某和他儿子在路北房子前站着,我就下车问吕某某架电线杆占我地的事,吕某某和他儿子打我,我就和他俩撕搏,我打不住他俩,右手被吕某某的儿子用砖头砸流血了,我就跑到丁宁车上把我的刀拿下来照吕某某头上和身上砍了几刀,他用梯子挡,砍没砍住他我不知道,以后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当天中午喝了大约8两白酒。我砍吕某某的刀弄哪去了我不知道。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2010年1月9日下午,我和我儿子吕某龙在别桥街西头抄表,王某从丁宁车上下来,让我把埋在他宅子上的电线杆子挪走,要不就找二、三十个人来整死我,我说电线杆没有在他宅子上,王某上来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就抓住他的胳膊,王某照我脸上捶了一捶,丁宁把他拉上车了,我想着没有事了,就去抄表,这时王某拿把刀追着砍我,先是准备朝我头上砍,我用左手挡着了,把我的左胳臂砍伤了。王某又朝我身上砍,我又用左手挡,把我左手砍伤了,之后又照我头上砍了三刀,我被砍倒在地上,被人送到别桥卫生所。当时我儿子吕某龙(吕某)和王某的外甥王某乙都看到了我被砍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xx证实:我看到了王某用刀砍我爸爸的情况。当时我和爸爸在别桥街抄表,王某说我爸爸埋电线杆占他的宅子了,我爸说没有占。他拽住我爸的衣领照脸上打了一拳,丁宁把他拉上一辆轿车,他从车上拿一把刀,照我爸爸身上砍,我爸拿梯子挡,没有挡住,他就往我爸爸头上、脸上砍了四刀,后来被人拉开了,我和弟弟把爸爸送去了医院。王某拿刀砍我爸的时候,我用砖头照他手上砸了一下,当时王某的侄子王某乙也在现场,其他还有很多人看到事情的经过。

(2)证人吕xx证实:2010年1月9日15时许,我正在别桥街X路南的砖厂装砖,看到路北房子前王某甲与吕某某父子正在撕搏,撕搏了两三分钟,王某甲正东走了,吕某某父子就在那一片抄表。过了大约十分钟,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长砍刀从东边过来了,走到吕某某跟前照他身上砍了几刀,砍哪我没有看清,这时一个人拉住了王某甲,吕某某就捂着头走了。我和吕某某、王某甲都是一个街上的,都认识。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年1月9日15时许,我在别桥街我姥爷家,接到我亲舅王某甲的电话,得知他在别桥街西头出事了,就过去找他。我看到他在路北房子前正在与吕某龙及其父亲撕搏,王某甲拿把刀砍吕某龙的父亲,吕某龙的父亲用梯子挡,王某甲把吕某龙父亲的头砍流血了,我就拉住了我舅王某甲,然后吕某龙的父亲捂着头和吕某龙一起走了。王某甲砍吕某龙父亲的刀有一尺多长,有刀柄。吕某龙的父亲走后我一个人控制不住王某甲,就给我爸打电话,打完电话就发现王某甲手里的刀不见了。吕某龙用砖头砸王某甲的胳膊了。

(4)证人王xx证实:2010年1月9日16时许,我正在屋里看电视,听到我门前西边有人吵架,就出门去看,看到吕某某满头是血,用手捂着,他儿子扶着他往东走,王某掂个一尺多长的刀在后边追着还要去砍吕某某,被他侄子王某乙和一妇女拉住了,王某掂个刀站在原地嘴里不停地骂吕某某,然后警察就去了。

(5)证人丁x证实:2010年1月9日中午,我和王某在驻马店喝完酒后我开车送他回家,走到别桥街西头看到了吕某某,停车和他打招呼,王某问吕某某电线杆子占他宅子的事,吕某某说没有占,王某就和吕某某发誓,拽着吕某某的上衣领子,撕打吕某某,吕某某一把把他推开了。王某就从我车上把他的刀拿了下来,要砍吕某某,我就抱住王某的腰了,王某把我甩开后掂着刀跑着去追吕某某。我抱王某时他的胳膊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弄烂了,我只顾看我的车,王某砍吕某某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吕某某满头是血,用手捂住头,王某甲掂着刀在那乱挥,后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9日作出的汝公(罗)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3)被害人吕某某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4张证实吕某某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吕某某的户口本证明了吕某某的年龄及其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

(5)吕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了其治疗检查花费情况。

(6)吕某某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证、罗店所电工2010年1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吕某某为河南驻马店供电公司罗店供电所聘用人员。

5、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吕某某头面部锐器伤:头部发际内累计创口疤痕21cm,左颧面创口3cm;左前臂及手掌锐器伤。

(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吕某某人身受到伤害,给吕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吕某某请求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8679.82元、误工费1198.45元(4806.95元÷365天×91天)、护理费263.39元(4806.95元÷365天×20天)、交通费310元(根据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613.9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x.56元。关于吕某某请求赔偿对其轻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因其伤情经鉴定仍为轻伤,对此项费用不应由王某甲赔偿,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请求赔偿其误工费3600元,但未提供罗店供电所扣发其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受害人为罗店供电所聘用人员,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代理人的此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x.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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