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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芦某甲、芦某乙与刘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监再字第1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X区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杰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董某、芦某、芦某借款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01)忻中级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月十月八日作出(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2)晋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侯杰宇,原审被上诉人董某、芦某、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刘某为筹建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6月6日向芦某收取股金25万元,于1996年6月10日向董某收取股金25万元。芦某于1997年购买了发起人之一的麻晋中股金15万元。1996年9月5日,刘某等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以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五人,注册资金800万元,但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董某会决议和股东发起人名单中,均无董某、芦某、芦某的姓名及出资记载。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6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股东由五人变更为九人,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4868元。但在变更后的登记中,仍无董某、芦某、芦某的姓名及出资情况记载,三人遂要求刘某退款,刘某1998年3月16日退还芦某25万元,其余款未退而形成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在筹建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时,虽然收取过董某等三人的股金,但在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和后来的变更登记时,均未将董某等三人列为股东,也未将其所资金列为注册资本金,致使董某等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身份和资格,对此,刘某负有重大过错和责任。董某等三人交付刘某的资金应以债务认定。刘某理应退还董某三人的资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①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芦某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②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某25万元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6月15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③驳回董某要求刘某给付布款的诉讼请求。)

判后,刘某不服申诉,主要理由:①董某等三人认缴的股金和名字虽然没有体现在公司的注册和章程上,但三被申诉人认缴的股金使用于公司周转中,三人均以股东身体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审以“从实质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导致参加投资经营的愿望未能实现”是认定事实错误;②山西广秀实业公司在开始申请注册登记时没有遵守《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山西广秀实业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其修改章程追缴股东尚欠的股金。③原审判决将本属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调整的股份关系(有限责任),在一审原告证据严重缺乏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股东与募集者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强行下判,损害了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中,刘某又举出山西广秀大厦实业有限公司与芦某签订的广秀大厦集资合同书,芦某与赵旭宝、崔建明签订的转让广秀大厦三楼精品北区四号的合同,以此证明芦某已将股份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收取董某等三人的股金,而未将董某等三人列入股东名单。董某等三人既未参加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未在公司章程中体现三人的出资额,更未将三人所交资金提交验资机构验资。在公司变更登记时,仍未将三人列入股东名单,其所出资金也未列为公司注册资本金。故董某等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身份和资格。刘某再审中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芦某具备了股东的法律地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某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吉瑞田

审判员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邢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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