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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高擎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刘某某)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外贸局钢材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原107国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左转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故无法上班,精神痛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仅伤到右外踝骨,却对全身进行了多项检查,这些检查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负担这些费用;被告垫钱让原告住院,原告却提前出院,故意骗取误工费、营养费等,被告也不应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不详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本意是经和平的方式让原告把病看好,但原告却到法院起诉,被告心里很不平衡。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合法地进行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不在本公司投保,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刘某某)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外留钢材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原107国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左转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而造成的。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外踝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7日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96.97元,其中4404元系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出院时,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禁止右下肢负重;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盛辉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长途客车票、火车票等金额共计789元。

2009年4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27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临时司机。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而造成的。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对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4496.97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应为510元,营养费以每日20元计应为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要求1人护理的期限为17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2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车辆损失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右外踝骨折,精神上须承受一定痛苦,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为2000元。以上共计x.4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404元,被告另行支付x.47元即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原告应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47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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