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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熊伟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3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世纪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某,新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支行起诉称:2004年4月9日,通州支行与王某某、新大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216个月,即从2004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合同同时约定在王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新大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借款期间王某某如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通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2008年2月起,王某某开始拖欠贷款,至今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构成违约。为此,通州支行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通州支行与王某某、新大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王某某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72元,偿还截止至2009年2月9日的利息x.81元,合计x.53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新大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新大地公司承担。

王某某未答辩。

新大地公司答辩称,承认通州支行所诉事实,新大地公司是保证人,但王某某已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通州支行与王某某、新大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通州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216个月,即从2004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合同同时约定在王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新大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借款期间王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通州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通州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某某自2008年2月起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2月已累计超过六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将其所贷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经询问,通州支行及新大地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州支行与王某某、新大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通州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累计超过六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通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已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通州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某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通州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本金、利息,新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王某某还清贷款本息系在通州支行起诉之后,故对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九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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