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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XX某XXXX某,撬门入室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各式服装300余件、皮带20余条、电锤2个、切割机1个,以上物品共价值21732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称其没有盗窃,其只是销赃,且赃物鉴定的价值过高。

其辩护人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证据显示,认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仅仅是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而这两份供述又与其后的两次供述相矛盾。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既没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等,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可以与被告人陈某相印证,更没有李X某周X某供述。可以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没有任何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就是非凡男装店失窃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找到了被告人陈某代为销售的物品,也不能证明XXXX某所丢失的物品就是被告人陈某盗窃所为。另,卷宗中有本案重要涉案人员周X某爷爷周X某证言,证明周XX某在逃,这恰恰说明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后两次的供述,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反而说明了被告人陈某前两次供述承认盗窃的原因:一是出于怕自己把事实说出来后,会遭到报复,因其他人让被告人陈某代为销赃时说到,如被公安机关抓住说出他们,他们不会放过被告人陈某。二是出于哥们义气,认为事情不大,自己把事情揽了下来。由于被告人陈某不懂法,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等到被告人陈某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时,不得不说出了事情的真相。后两次的供述,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被告人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又被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弥补部分,被告人陈某愿负赔偿责任,鉴于此,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XX某道XX某,撬门入室盗窃电动三轮车1辆、各式服装300余件、皮带20余条、电锤2个、切割机1个,以上物品共价值21732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尚X某陈某,证明了发现其物品被盗的情况。我是2011年5月14日22时结束营业从店里回家的,我的店有两道门,里面是玻璃门,外面有扇铁栅栏门,我走的时候在玻璃门上锁了一把锁,铁栅栏门上锁了三把锁,到2011年5月15日早上7:30左右我到店里,发现店门上的锁都不见了,我赶快进店里一看,发现被盗了。我放在店里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这辆车我记不清什么牌子了,是2005年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我当时将电动三轮车头朝里放着,没有锁车,这辆车后面不带车篷车厢,只有个车斗。…还丢了一百七十多件短袖男装T恤衫和一百三十多条男裤,衣服是马洛卡和利亚保罗这两个品牌的,裤子是苹果世家牌的,每件上衣价值50元,每条裤子价值70元,我放在店里的工具也被盗了,包括两个电锤和一台切割机,电锤是2010年以每台300元购买的,切割机是今年元月以25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证人王某、李某、卢XX某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销赃的情况。

3、证人X某证言,证明核实被告人陈某供述的情况。

4、证人刘某、高XX某人的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盗窃犯罪的经过。2011年5月19日供:2011年5月X号,我因为没钱,所以就出来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我步行至开封市东司门北二、三百米路西的XX某时,看到这个店的门有两道门,里面是个玻璃门,外面是两扇铁栅栏,我看了感觉很容易撬开,就准备对这个服装店实施盗窃。2011年5月15日凌晨一点多钟,我一个人拿一把液压钳和一个小手电筒来到这个服装店,我敲了两下门,里面没有动静后,我用液压钳把铁栅栏门上的三把“U”型锁和一个小“三环”挂锁剪断,进到这个服装店内打开我带的手电筒开始在这个服装店找可以偷的财物,我从这个服装店偷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二百件短袖T恤、一百多条裤子、三十来条男式腰带、一个电锤、一个手柄式切割机、一把手柄式电钻等工具,还有一些衣服,具体什么款式的衣服,我没有印象了,我当时用偷来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把偷来的这些东西运到东司门附近我女朋友杨X某住处后,第二天早上,我把这辆偷来的红色电动三轮车骑到开封市北门外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卖了三百元钱,卖过这辆电动三轮车的第二天下午,我和女朋友杨XX某把我偷来的剩下的全部东西和我当时盗窃用的液压钳,用我的黑色“80”包式吉祥狮摩托车运到北门外我的租房处,2011年5月18日21时左右,我和我女朋友杨XX某北门外我的租房处,用两个编织袋装了二百件短袖T恤,卖到开封市石桥口菜市X路西的一家服装店,一共卖了两千二百元钱,2011年5月19日17时左右,我和女朋友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带了一百多条裤子又来到开封市石桥口菜市X路西的这家服装店,准备卖时,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液压钳和手电筒都是我为了实施盗窃事先买的,液压钳是黑色箭头、黄色手柄,长约40公分,手电筒是小型红色塑料手电筒,装两节X号电池,前两天我把这个手电筒弄丢了。盗窃时被我剪断的四把锁,我怕在锁上留下我的指纹,2011年5月15日下午我把四把锁扔到开封市曹门的河里了。

2011年5月20日供:我盗窃过非凡男装的第二天上午,我就从东司门侯家胡同俺女朋友的租房处骑着偷来的这辆电动三轮准备去北郊的废品收购站将这辆电动三轮卖掉,我骑着电动三轮到了北门外十七中附近时电动三轮车没电了,我就将车推到往北走了二百米左右路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车卖给了收购站的一个老头,卖了三百块钱。我对收废品的人说车坏了,不想修了,想把车卖了。我向那个收废品的人要四百块钱,收废品的人说不值那么多,最多二百多块钱,最后俺俩搞得价钱是三百块钱。

6、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其指认了盗窃犯罪的地点。内容:2011年5月19日,我局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经讯问其供述了2011年5月15日凌晨在东司门十字路口往北二百米路西的XX某窃店内电动三轮车及服装,后将三轮车在北门外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脏的事实,并指出可以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和销脏电动三轮车的地点。于是陈某带领我局侦察员高琪、郭峰从东大街龙亭第一分局出发向东到东司门十字路口后向北二百米路西,一家XX某指出此处就是其2011年5月15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后继续向北走,出北门后沿开柳公路向北至市十七中学后又向北二百余米路东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陈某指出这家废品收购站就是其把XX某内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销脏的地点,至此,辨认结束。

7、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书卷第13-20页,证明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8、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赃物去向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没有盗窃,其只是销赃,且赃物鉴定的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陈某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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