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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刘秉浩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建材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9日,装饰公司下属东方瑞森分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供给装饰公司主瓦、脊瓦等货物,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装饰公司发送了价值x元的货物。装饰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装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5元。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发货单;3、转账支票。

装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建材公司(乙方)与装饰公司东方瑞森分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销售给甲方高强度彩瓦,商标为一品红,表面颜色确定为蓝灰色,代号为X号,品种为日式平瓦。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约定,主瓦单价每平方米24元,每平方米按9.1块计算;脊瓦单价每块6.50元。付款方式,甲方预付款x元作为合同定金,余款于2007年7月15日前结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按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向装饰公司发送主瓦7600块,合计835.16平方米;发送脊瓦407块,货款共计x.34元。

上述事实,有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材公司与装饰公司东方瑞森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装饰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193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违约金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秉浩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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