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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1-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福刑初字第104号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荣汴,系贵州省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小名王某菊,女,X年X月X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租住福泉市X街工会旁古城路X号,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1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

第一辩护人贺勇,系贵阳市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辩护人杨焕,系贵阳市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以经济遭受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荣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贺勇、杨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福泉市X镇X村女青年谢某带到内蒙古土佐旗大岱乡X村,卖与他人为妻,获利3800元,王某分得赃款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提取赃款500元,且王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90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40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费10万元,病残生活补助费15万元,共计25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承担。其代理人赵荣汴提出,因受害人被拐卖,造成其身染多种疾病,且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摧残,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关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参与拐卖谢某,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承担部分,其余部分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其辩护人贺勇、杨焕提出,本案定性勉强,证据不充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被告人工进利通过邱景发认识厂周光荣、龚菊英二夫妇(三人均在逃),在周、龚的授意下,于同年10月2日,被告人与龚菊英至黄丝镇X村物色拐卖对象,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受害人谢某带到马场坪,后四人一道将受害人带至内蒙古土佐旗大岱乡X村,以3800元的价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00元,余款为其余三人所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退回赃款500元,受害人谢某被拐卖后,花去医疗费、车费726.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了拐卖谢某及分赃的经过,与同案犯邱景发供述的拐卖、分赃经过相一致;与受害人谢某自书及陈述了被被告人伙同他人拐卖的经过相一致,有证人李某民证实了从贵州人贩子处买得受害人为妻的事实,与被告人、受害人的陈述相一致;有证人谢某清证实其女儿被他人拐卖,且从被告人处收取赔偿费30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受害人的陈述相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了从受害人家中提取2900元现金及从被告人处提取赃款500元的事实,与证人谢某清的证词、被告人供述相一致;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同案犯周、邱、龚三人在逃的事实,有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于2001年1月22日取保候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及同案犯邱景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是去打工,并非参与拐卖给他人,且邱景发未归案,不能质证的意见;对证人李某民的证词,提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参与拐卖的质证意见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及其代理人也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有车费、医药发票等票据,证实了受害人被拐卖后花去的相关费用700余元;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福泉市医院B超报告单,证实受害人身患妇科疾病;有受害人向他人借款的借据,证实受害人借款(略)元;有市残联颁发给受害人的残疾证,证实受害人系智力轻度残疾,有报刊刊登受害人被拐卖经过的报道;有省妇联致函市检察院要求依法处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公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闭庭后,受害人又提供了向他人借款7000元的借据及酉阳村委会证实受害人无经济能力,要求给予减免办案费用的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车费、医药发票等票据系受害人因被拐卖后进行自救而所花去的费用,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辩方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病历、B超报告单、借款借据、报刊报道的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省妇联函、市残联残疾证及酉阳村证明与本案无联系,辩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也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表现良好的证明;有被告人丈夫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申请,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案发后表现的证明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人之行为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而其夫申请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且已主动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未参与拐卖的意见,与自己的供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勉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未超过十年的法定追诉期,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其提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本案被告人行为无因果联系,且非法定鉴定部门所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提出的借款与本案事实无联系,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仅应支持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部分,即车费、医药费等。鉴于案发前被告人已主动、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超过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不应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4日起至2003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3000元(已付),不再继续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耀海

审判员朱邦黔

代理审判员叶松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姜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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