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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3年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1年出某,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周某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张某甲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5km+7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19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某疗费5821.87元。另因耳外伤于2010年8月13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听力支出某查费27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因车祸致左耳廓撕裂伤,左耳廓畸形、缺损,左耳乳突处瘢痕隆起,需行手术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潘忠伟护理,周某与潘忠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豫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谢晓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某甲借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甲愿意承担对原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超出某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周某2000元(已付)。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事发时系借用谢晓浩的摩托车,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和直接侵权人自愿承担对原告周某的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自愿承担。

原告要求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821.81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听力检查费270元,有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听力检查报告单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供有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费用过高,但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护理人员潘忠伟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13天,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元。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93.48元。超出某强险的部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甲自愿支付原告周某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合计10493.4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在调解部分由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人民财产漯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是因肇事驾驶人未具备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规定垫付抢救费用是在致害人无经济来源或不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不抢救会有生命危险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垫付是为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为了司法公正和让无证驾驶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又规定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替代赔偿方仅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有权向本案的侵权方追偿。被上诉人原审时诉求的其他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条例》、《条款》是统一的、一体的,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批准的,条例在前,条款在后。为了不造成对条例的误某,《条款》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和赔偿”。《条款》进一步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假如将无证驾驶的行为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允许违规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规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立法的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违规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强制保险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和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的救助,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规定的抢救费用只能支付给实施抢救的医院。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条例》和《条款》均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其它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院对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答复)。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无证驾驶肇事进行赔偿是错误某,应予纠正。

周某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某甲答辩意见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在一般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本案的答辩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予以赔付,其完全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二、即使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分析,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二十一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人)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律,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而第二十二条仅对四种情形列出某特别规定,其中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情况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损失的理赔责任。三、从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根据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和周某、张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周某受伤,是由张某甲赔偿,还是由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周某撞伤该事实清楚。张某甲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保证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即机动车,在上路行驶时对驾驶者本人、乘客及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都有较大的安全保证,为防止意外情况和尽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机动车者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件,方能上路行驶,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反,无证者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条件和相应的能力,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该认为有其道理。张某甲无证上路行驶,其明知行为的危险性,却做出某社会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查明事实清楚,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周某受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说理不充分。在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后是否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论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但在本案纠纷中周某作为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承担周某所受伤害的财产损失的垫付责任。该公司在承担垫付费用后,可另案向张某甲追偿。上诉人请求直接改判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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