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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隆达物资站与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楚国范   文号:2009)荥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荥阳市隆达物资站。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口南三里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原告荥阳市隆达物资站诉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年底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料。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电料。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x.41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等额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10月11日、12月7日共计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下余货款x.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荥阳市隆达物资站请求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高出被告实际欠款699.59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款x.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隆达物资站货款七万零三百元四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三十元,共计二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张利萍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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