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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何某某、被告陶某某于1997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虽时有一些争吵,但均为一些生活琐事。2007年4月,原告何某某的女儿在本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购房屋一套,于2008年5月交房,原、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共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共同在该房中居住。同年8、9月份,原告何某某母女与被告陶某某发生矛盾,将被告从该房中撵出,被告即独自在外租房居住。不久,原告何某某即向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009年3月,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本院于2009年3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的紧张关系没有任何某缓和,这也表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被告在银行有数额较大的存款,并向原审申请查询。原审经向金融机构查询,并未查到存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在府都花园的购房及装修均有出资问题,因该套房屋的购买人系原告的女儿,而原告的女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宜对该问题进行审理。被告如要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离婚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应判决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且夫妻双方的关系没得到任何某善,亦无和好可能。现被上诉人何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陶某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陶某某离婚后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何某某可适当给予经济帮助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陶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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