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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与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网络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胡德贵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甲(系刘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乙(系刘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丙(系刘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丁(系刘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X村雄心片滨河小区X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与被告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网络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五原告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刘某发,被告国安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诉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利用管理职权,以个人不能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为由,运用非法手段,强迫五原告的亲人邱某君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亲人邱某君被迫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既未征得刘某某的同意,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更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安网络公司辩称,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一直由邱某君负责经营管理,邱某君作为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的负责人有权将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的网络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邱某君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9日,原告刘某某的爱人、四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父亲邱某君投资兴办了浏阳市X镇X村有线电视分站,并以浏阳市X镇X村有线电视分站的名义向湖南省广播电视厅申请办理了《湖南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该许可证于1994年和1995年进行了年度审核,但此后再未进行年度审核,也为换发新证。1996年1月28日,被告国安网络公司的下设机构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以下简称大瑶中心站)作为甲方与乙方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邱某君签订了《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停止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转播设施,取消自办节目,电视节目信号源由甲方按国家四级标准供给到达并网连接点。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自觉履行协议。2003年12月16日,大瑶中心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向邱某君送达了《停止租用电视节目信号源的通知》,决定停止供给电视节目信号源,并要求解除《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邱某君不同意,大瑶中心站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大瑶中心站与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邱某君签订的《有线电视并网协议书》。邱某君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4年11月15日,国安网络公司与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负责人邱某君根据有关个人不能经营广播电视节目转送业务的政策规定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邱某君不具备开办有线电视网络转送业务经营资格、但又必须确保广大用户能收看到好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下,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也派人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约定:1.乙方(即邱某君)自愿将所经营的大瑶镇X村的有线电视网络及其用户移交甲方(即国安网络公司),乙方自愿不再就网络资产和用户资源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补偿,此前乙方所收网络改造费、初装费归乙方所有,移交后由甲方承担提供信号和网络维护义务,并负责分步对网络进行整理升级改造,确保用户的收视效果,实行同网同价;2.乙方于协议签订后3天内将用户花名册移交甲方并注明改造费收取情况,甲方对乙方协议前已收取改造费的用户不再收取并网改造费,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收取用户的改造费和进行新用户安装;3.2004年12月31日以前的收视维护费归乙方收取,2005年1月1日起的收视维护费由甲方收取;4.2005年1月1日起甲方只认可乙方移交的用户,如移交用户中有逾期或超范围向乙方交费的,甲方将向乙方追缴该费用或不认可该用户,对与乙方未结清费用的用户,甲方将依据有关规定中断其信号,欠费用户要求开通有线电视时,应交清所欠费用或重新申请开户,甲方才予开通;5.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一切由乙方承担;6.乙方在并网时向浏阳市广播电视局大瑶广播电视中心站所交电视联网费用壹万壹仟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负责返还。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约定办理了有线电视网络移交的相关手续。2005年8月13日,邱某君逝世,邱某君及邱某君的家人(即五原告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在邱某君逝世前后,曾多次上访,认为邱某君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并且给邱某君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解决,但均无结果。2008年12月18日,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无效。诉讼中,刘某某申请证人邱某和出庭作证,要求证明邱某君在签订《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时是被迫的,但邱某和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网络公司与原棠花村有线电视分站负责人邱某君根据政策规定和法院判决,在邱某君不具备开办有线电视网络转送业务经营资格、但又要保证用户能收看到好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下,以及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经友好协商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国安网络公司和邱某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国安网络公司与邱某君签订的《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提出,《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是邱某君被胁迫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因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邱某君是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的投资人,负责经营管理原棠花有线电视分站,邱某君有权与国安网络公司签订《关于大瑶原棠花有线电视网络移交协议》,因此,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提出,协议未征得刘某某同意而无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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