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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兰某信用卡纠纷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机构代码为x-3),住所地浏阳某圭斋东路X号。

负责人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某集里公路宾馆业主,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兰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6年5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由被告兰某提供担保。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李某某用信用卡在原告处透支人民币x.01元未按时归还,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x.48元及从2009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未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x.48元及从2009年4月10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兰某无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22日,李某某、兰某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李某某经兰某担保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的事实;

2、《领用协议》,拟证明农业银行与李某某、兰某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拟证明李某某、兰某领用信用卡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4、《透支分析表》,拟证明至2009年4月9日止,李某某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01元及利息7023.47元;

5、《客户对账单》,拟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用信用卡在农业银行透支人民币x.01元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兰某为浏阳某集里公路宾馆的业主。

对上述证据,因李某某、兰某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兰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作为领用信用卡的申请人填写了原告农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并签名,被告兰某作为浏阳某集里公路宾馆的业主,也在农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担保人处填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写明:李某某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协议”;兰某愿意遵守章程,履行协议,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约定:1、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60天内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首笔透支超过60天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3、准贷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领用协议》约定:1、担保人自愿为申领人领用的金穗信用卡担保,自申领人开户领卡起至销户止,为申领人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金穗信用卡账户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申领人发生透支时,农业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申领人必须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相关手续办好后,农业银行发给李某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李某某也相继用该信用卡与农业银行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6月30日,李某某又用该信用卡从农业银行透支现金x.01元,但李某某并未根据约定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至2009年4月9日止,李某某共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01元及利息7023.47元。此后,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兰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01元及利息7023.47元和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兰某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用农业银行发给的信用卡向农业银行透支现金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向农业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农业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01元及利息7023.47元和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某作为浏阳某集里公路宾馆的业主,自愿以浏阳某集里公路宾馆的名义为李某某用信用卡与农业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兰某就应当根据约定,对李某某所欠的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某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01元及利息7023.47元和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兰某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贵

审判员刘某清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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