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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元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元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某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19时许,郜会桢开车将原告撞伤,构成了八级伤残,后经安阳县法院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车主郜会桢、郜会明、陈现兵三人赔偿了原告当时的损失,但对原告后来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未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9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偏高,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所以,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郜会桢、郜会明、陈现兵三人在安阳县X镇X路西段合伙开办“百年影楼”,并购买松花江白色面包车一辆,车号豫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8年1月14日,郜会桢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安林路湖波水泥厂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郜会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元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视神经损伤,右眼盲目四级,已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x.10元,郜会桢、郜会明、陈现兵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检查费7534.80元,以上判决现均已执行完毕。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胫腓骨骨折处固定的钢板实施了取出手术。原告住院治疗了5天,花去医疗费2315.6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元某某与郜会桢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对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65.68元,按郜会桢应负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566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赔付其误工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元某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2315.68元

2、误工费:20天×50元=1000元

3、护理费:5天×1人×20元=100元

4、营养费:5天×10元=50元

5、交通费:200元

合计:366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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