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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住(略)。

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某公司的陈某驾驶沪某牌金杯客车在本区X路X号由北向东转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及其儿子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1.70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1,5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300元。6、物损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评估费120元。9、查档费8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2,700元。陈某系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物损费300元外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共支出医药费4,831.7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耳挫伤等。伤后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本市X村居民。沪某牌金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2,700元。原告儿子李某为治疗支出医药费418.1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一方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4,831.70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5,7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6、物损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评估费120元、查档费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3,281.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3,081.70元。余款2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20元。因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2,700元,被告多支付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3,081.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50元,由原告负担64.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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