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XX,男,196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77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虞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2日、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前归还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XX持有署名陈X借条两份,日期为2009年7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向虞XX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定于2010年2月1日前归还。”2009年10月8日借条内容为:“今向虞XX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署名为陈X的借条两份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XX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虞XX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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