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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张英婷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3778号

原告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泰翔达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司机孟庆东驾驶京x出租车与冀x追尾,原告司机负全责。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定损额为x.48元。因被告定损价格远远低于修车费用,原告按照此价格多方寻找修理厂均告无法修理,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才在2类修理厂北京世纪君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修理,汽修公司依据市场价格定价,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拖车费3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关于“被告定损价格远远低于修车费用,原告按照此价格多方寻找修理厂均告无法修理”的说法不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一直在汽修公司存放。北京几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基本相同,而且足以满足正常修车费用。二、原告提交法院的2008年1月22日《结算单》与交给我公司的同一日期的《结算单》有以下明显出入:1.原告取消换件7件,共1508元;2.少换件4件,共163元;3.加价30项,虚报金某2608元;4.原告交给被告的《结算单》中有汽修公司邢某签字确认的未交回旧件,总价4633元。以上涉及金某8912元,均应从原告索赔金某中扣减。三、我公司定损的换件项目共x.48元,工时费4869元,两项金某总计x.48元。原告对工时费4869元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出过价,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单》中工时费4131元,亦应从其索赔金某中扣减。四、原告应向事故无责方索赔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的400元财产损失应从其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金某公司为其所有的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某6.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费合计3088.13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金某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写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2007年12月19日,孟庆东驾驶保险车辆与薛甫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孟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东当日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发生后,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拖至汽修公司,拖车费320元。次日,人保丰台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2008年1月22日,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在金某公司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显示,实收修理费金某x元。结算单上虽未显示工时费金某,但人保丰台支公司认可工时费为4869元。同时结算单上还注明:未交回旧件项目:刹车油管、离合器总泵及油壶、进气压力传感器、怠速马某、左前轮旋、发动机舱线束、点火线圈、5个发动机支架。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1.1%计算,上述零件价值3304元。2008年2月1日,人保丰台支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换件项目共计84项,总计金某x.68元,修理费总计金某x.48元。金某公司未在确认书上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均出自汽修公司的、日期相同的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存在明显差异。金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有29个更换项目比人保丰台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相同项目的单价高,此项共计价值2231元;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7个显示更换的项目在金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未显示,此项共计价值1508元;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更换2个的4个项目在金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更换1个,此项共计价值1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庆东驾驶证、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照片、救援拖车明细单、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其认定的修理费金某与金某公司的诉称存在差异的辩称,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两份均出自汽修公司不完全相同的结算单,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作为依据,此部分共计价值x元。对于金某公司未交回的旧件,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逾1年,旧件交回已无必要,但应赔偿相应价款3304元,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应从保险赔偿金某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应从保险赔偿金某扣除交强险无责方负担的400元的辩称,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金某公司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保险金某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公司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拖车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某万六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三百二十元。

三、驳回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由北京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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