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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与(略)供用热力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宫饭店写字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峰,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会计,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天旭物业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月6日,基础设施公司与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通惠北路X号(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受基础设施公司委托,天旭物业中心对以上所购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代收供暖费,但从2008年11月起,基础设施公司未向天旭物业中心支付供暖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基础设施公司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x.32元及滞纳金至交纳之日止,诉讼费由基础设施公司负担。

基础设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天旭物业中心主体错误,依法无权收取供暖费;2、天旭物业中心没有履行实质供暖行为;3、基础设施公司主体错误,基础设施公司不是供热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依法不负有缴纳供暖费之义务;4、根据约定,基础设施公司无供暖费支付义务;5、天旭物业中心诉讼请求的供暖费金额计算依据不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基础设施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通惠北路X号(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每平方米2100元,建筑面积x平方米,总计购房款为4515万元;基础设施公司拥有所购商品房的产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基础设施公司作为产权人安置了管庄乡的部分拆迁户,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基础设施公司所购X栋楼楼号变更为现通惠小区X、36、44及X号楼,其中包括天旭物业中心所诉的基础设施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的住房面积x.08平方米。1998年6月15日,原通惠小区物业管理人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旭物业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将通惠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天旭物业中心,托管的物业范围包括通惠小区X、36、44及X号楼,委托事项包括代收供暖费。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基础设施公司未向天旭物业中心交纳供暖费,尚欠x.32元(16.5元/平方米x.08平方米)至今未付,经天旭物业中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表示通惠小区其中的191套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是基础设施公司。天旭物业中心确认2007—2008年度供暖费及现主张的2008—2009年度供暖费均仅涉及其中189套房屋。

一审另查,2008年,因基础设施公司拖欠天旭物业中心2007—2008年度部分供暖费,天旭物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基础设施公司给付供暖费x.32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基础设施公司给付天旭物业中心供暖费x.32元。基础设施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础设施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基础设施公司作为欠费住宅楼的产权人,应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天旭物业中心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交纳供暖费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天旭物业中心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给付(略)供暖费二十二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础设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双方当事人均非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第一,天旭物业中心主体错误,无权收取供暖费。基础设施公司从未委托天旭物业中心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从未签订过供暖协议,天旭物业中心从未向供暖区域提供过供暖服务,亦未取得实际供热单位委托其代收供暖费的授权文件,天旭物业中心无权收取供暖区域的供暖费。第二,基础设施公司不是供热的实际受益人(最终用户),依法不负有交纳供暖费义务。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供暖费应由供暖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即最终用户承担,而本案供暖的实际受益人为京通快速路的拆迁户,即使天旭物业中心有权利收取供暖费,也应当向上述实际受益人主张,基础设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天旭物业中心提交的判决所涉及的是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之前天旭物业中心与基础设施公司之间的纠纷,认定的事实仅限于天旭物业中心有权向基础设施公司收取2007至2008年度之供暖费,并不涉及也不能证明天旭物业中心有权向基础设施公司收取本案所争议供暖费。天旭物业中心提交的《委托合同》,其内容系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天旭物业中心对基础设施公司所购房屋(即供暖区域)进行物业管理,但该合同的委托方与基础设施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是否对供暖区域具有物业管理权限尚无明确论断,更无权将权限待定的受托事项进行转委托。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供暖费金额计算依据不清。退一步讲,即使判决基础设施公司承担供暖费,一审法院亦应查清天旭物业中心请求供暖费所涉及供暖区域的具体供暖面积及计算依据。基础设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天旭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天旭物业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天旭物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的事实经过有历年法院的判决证明,结果都是一致的,且都符合事实和法律。天旭物业中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北京市物价局发《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X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础设施公司对通惠小区的X栋住宅楼享有产权。天旭物业中心与基础设施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费的代收关系。基础设施公司应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天旭物业中心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基础设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含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七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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