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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

变更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母某某,又名母某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王某甲与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惠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变更原审被告为张某某、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母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13日,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伍万元正按月息柒厘贰毫九记息(在该文字上盖有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公章)铁炉砦农机配件厂(盖有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公章)经手人母某寅2000年3月13日”。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送达起诉笔录、调查母某寅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属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王某甲款x元及利息x元。

诉讼费2601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承担。

本院以违反法定程序,漏列案件当事人为由,提出再审。

原审原告王某甲为支持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农机配件厂借原审原告5万元钱。

原审被告张某某为支持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惠济区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2001年6月母某某与王某学合办郑州市邙山区黄某合成材料厂,说明其办厂时间与(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时间是一致的,对此,张某某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其在本案开庭前未见到(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双方还在进行合伙纠纷官司,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母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学与母某某合伙办郑州市邙山区黄某合成材料厂是在2001年6月,而原审原告借给农机配件厂钱是在2000年,所以本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母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审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1年10月23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母某寅、王某学关于原审被告的合伙关系。本院(原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5日作出(2001)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合伙人张某某、母某某、王某学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并予以解除。2003年12月11日张某某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决定对(2001)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4)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2001)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解除合伙关系予以维持。该案已涉及本案的债务,但未作出处理。2007年3月10日母某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对本案的债务作出了处理。母某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04年7月26日,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合伙人王某学因病去世。2004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王某甲依据本院作出的(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x元。2005年8月16日原审原告王某甲以原审被告已支付x元,余款放弃为由申请法院结案。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0日因原审被告已散伙申请变更原审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铁炉砦学校农机配件厂为被告张某某、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审时原审被告尚存在,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合伙人之一王某学死亡,被告张某某退伙,原审将法律手续送达给合伙人之一的母某某并无不当,本案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漏列案件当事人,故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永健

审判员孟华英

审判员刘惠春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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