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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裴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72岁,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44岁,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裴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持的土地证证载四址不相符合,证地不符问题系土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问题应由政府土地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谢慧毅没有参加庭审;胡东兴早已退休,没有审判资格,并且没有参加庭审;李建波没有审判资格,实属无效裁定。2、审判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在庭审中只有李建波一个人独拉独唱。本案从2008年3月17日立案到2010年12月6日接到裁定书,严重违犯民诉法的规定。3、本案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合法宅基证面积已被侵占,有宅基证资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宅基证上的东邻和西邻字样属于伪造,与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存在程序不当,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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