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福临公寓9401)。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何桂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陈某某偿还。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借罗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在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罗某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某,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罗某的诉称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所欠原告罗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罗某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清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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