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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于某、王某丙、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神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里运业公司、于某、王某丙、平顶山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里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1时20分,王某丙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襄逍路X村由北向南横穿襄逍路时,与于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路人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6月19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主要责任,于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王某乙受伤后于某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8日出院,经诊断:胸外伤,右肋6、7肋骨骨折。出院时某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676.32元。在所在村叶庄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69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农民)陪同护理。在王某乙治疗期间,于某支付费用6800元。王某乙是个体工商户,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经营生鲜猪肉销售。其无牌三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18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89元。花去定损费150元。另付施救费1300元。临颍县颍滕肉联厂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证明称:“兹有王某乙同志是本厂员工,职务,销售经理,月工资5000元,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万里运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零时某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万里运业公司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于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平顶山保险公司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王某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367.32元(其中临颍县中医院899.9元、临颍县人民医院2776.42元、叶庄卫生所269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临颍县颍滕肉联厂虽然出具证明王某乙是其厂员工,月工资5000元,但没有工资发放登记表予以证明。况且,与王某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5527.56元(x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525.57元(x元÷365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车损1389元;7、施救费1300元;8、定损费150元。以上诸项合计x.45元。关于某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王某乙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3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684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财产损失1539元(1389元+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7353.13元。因万里运业公司在王某乙治疗期间已支付6800元,故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赔偿王某乙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万里运业公司。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某顶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万里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684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财产损失15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7353.13元,其中6800元直接支付给万里运业公司;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平顶山保险公司负担。

平顶山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平顶山保险公司所承保豫x车辆的驾驶人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平顶山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给王某乙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误。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平顶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平顶山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里运业公司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于某提供2011年5月12日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到其支付的事故赔款x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转付给王某乙的6800元系其个人的付款,并非万里运业公司付款,对此,原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已予查明,但判决结果却是平顶山保险公司将该已付款6800元直接支付给万里运业公司,明显有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平顶山保险公司对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有误。2、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11时20分,王某丙驾驶无牌号的三轮汽车,在临颍县X村由北向南横穿襄逍路时,与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相撞,致路人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于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公司的平顶山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审判决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某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平顶山保险公司以其所承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于某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主张其不应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于某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顶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平顶山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综上,于某驾驶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王某乙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货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判决平顶山保险公司对王某乙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交警部门转付给王某乙的事故赔偿款6800元系于某所付,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查明,故该已付赔偿款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于某,原审判决平顶山保险公司将该已付赔偿款支付给万里运业公司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684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财产损失15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7353.13元。”部分、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其中6800元直接支付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部分为“其中6800元直接支付给于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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