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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刘志清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3376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余某某偿还饲料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欠鸡饲料款x元。原告余某某因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清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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