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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屯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贵港市X村严东屯人,住(略)。

一审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一审被告梁某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长,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梁某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2时许,华通公司雇请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324线x+200M处时,梁某某超越刘某甲车后,靠道路X路边停车下乘客,刘某甲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右把手碰撞到梁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左后角,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某甲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4、左肾囊肿;5、低蛋白血症;6、右胫骨上端骨软骨瘤。同年3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6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186.30元,住院医疗费x.30元,有陪护人一名。20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刘某甲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用去医疗费4112.40元,有陪护人一名。华通公司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x元。2010年9月1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X村屯,农业户口。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365天×26天=1128.33元;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980元/年×(20-5)年×20%=x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x.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刘某甲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刘某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刘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刘某甲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因本事故造成刘某甲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梁某某向刘某甲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3000元为宜,刘某甲请求x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33元(其中护理费1128.3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合计x.33元。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x元,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由刘某甲与梁某某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由刘某甲承担3341.10(x×30%)元,梁某某承担7795.90(x×70%)元。由于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梁某某应负责赔偿的7795.9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支付,15%的免赔率赔偿款由梁某某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6626.52元,其余的15%的免赔率赔偿款1169.39元由梁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梁某某是华通公司的雇员,其应赔偿的1169.39元应由华通公司承担,扣除华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华通公司已多支付x.61(x-1169.39)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85(x.33+6626.52)元,扣除华通公司多支付的x.61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刘某甲x.24(x.85-x.61)元。对于华通公司多支付的x.61元,华通公司可向保险公司追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2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7元,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4年初至今一直跟随其子刘某乙在贵港市X村委、派出所和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虽是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对2009年2月19日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虽超过60岁,但上诉人仍有劳动能力,法律没有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x元和支持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28.3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上诉人在无论是入院记录中所填写的地址还是定残的地点均是在港南区X村屯,所以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梁某某、华通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贵港市X村屯人,其生育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其中一子生育了双胞胎,上诉人与其妻在村中家中照顾该双胞胎。上诉人在入院时在经常居住地处填写贵港市X村屯,其在作伤残鉴定时亦在贵港市X村屯。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2、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入院登记表和伤残鉴定书及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X村屯。虽上诉人时有在贵港市X区其儿子刘某乙处居住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自述其自2004年至今一直与其儿子刘某乙在城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没有明确的年龄限制。本案上诉人事故时已65岁,但其是农村X村中务农和照顾其孙子亦是一种劳动形式,本案事故的发生确实给上诉人造成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其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128.3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变更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57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687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刘某甲负担1000元,由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审判员吴福汉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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