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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混凝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锅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混凝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建工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锅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工锅炉公司为混凝土中心职工金玉龙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供暖,现混凝土中心拖欠2003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117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混凝土中心给付所欠供暖费117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建工锅炉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房屋登记表;3、欠费明细。

混凝土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玉龙曾是混凝土中心职工,2004年8月调出混凝土中心,建工锅炉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的供暖关系终止。建工锅炉公司主张的2003年至2004年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混凝土中心向该院提交介绍信一份予以证明。

经该院庭审质证,混凝土中心对建工锅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建工锅炉公司对混凝土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该院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建工锅炉公司为金玉龙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X楼X-X号房屋供暖,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1176.1元。

2004年8月以前,金玉龙系混凝土中心员工。2004年8月调离混凝土中心。混凝土中心欠建工锅炉公司2003至2004年度供暖费1176.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建工锅炉公司以混凝土中心拖欠2003年、2004年二年供暖费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工锅炉公司与混凝土中心、金玉龙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建工锅炉公司一直为金玉龙居住的房屋供热,金玉龙在2004年8月以前系混凝土中心的工作人员,故其供暖费应由混凝土中心负担。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金玉龙所住房屋一直由建工锅炉公司供热,混凝土中心未将金玉龙离职的情况及时告知建工锅炉公司,且建工锅炉公司曾于2007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混凝土中心给付2003、2004年二年的供暖费。因此,建工锅炉公司不是明显怠于行使权利,而应认定建工锅炉公司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混凝土中心应当支付金玉龙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即2004年度)的供暖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二○○三年一十月至二○○四年三月的供暖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如果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混凝土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8月前,金玉龙是混凝土中心职工,之后即调离,因此,2004年8月双方的供暖关系即终止,供暖事实即不存在。现建工锅炉公司主张2003年至2004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混凝土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锅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建工锅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建工锅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金玉龙于2004年8月之前是混凝土中心的职工,建工锅炉公司主张的是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的供暖费,混凝土中心应当支付。建工锅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工锅炉公司、混凝土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虽然混凝土中心与建工锅炉公司之间未签订供暖合同,但金玉龙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秀园X楼X-X号的房屋由建工锅炉公司负责供暖,而金玉龙在2004年8月以前亦确系混凝土中心的职工,混凝土中心即与建工锅炉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故金玉龙的供暖费应由混凝土中心负担。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建工锅炉公司作为金玉龙住房的供热单位,在混凝土中心作为金玉龙的所在单位拖欠供暖费时,建工锅炉公司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采暖用户金玉龙供暖,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供用热力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基于供热合同的上述特点,且建工锅炉公司曾于2007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混凝土中心给付2003、2004年二年的供暖费。因此,建工锅炉公司不是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建工锅炉公司主张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的供暖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混凝土中心应当支付金玉龙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的供暖费。

综上,混凝土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建工锅炉公司基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混凝土中心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符合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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