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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彭曲艳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凯明,湖南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潭市体校教师,住(略),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张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审判员刘某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关琎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凯明、被告城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彭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属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被告张某某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签订《城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单方同意补偿安置费用为x元。且该协议迟迟不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城建投公司才于2008年5月8日将协议交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所签订的《城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2007年城建投公司取得对体育中心扩容提质工程(一)期项目拆迁许可证后,多次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夫妻就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拆迁问题进行协商。该房屋为86年兴建的房改房,面积5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结构为砖混,评估价值为x元,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经充分协商城建投公司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原告李某某的签字,但城建投公司从未接到原告李某某不同意其夫张某某参与协商或签订拆迁协议的书面通知,因此张某某的个人签字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与城建投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该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夫妻关系;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系被告张某某单方与被告城建投公司之间签订,原告对此不知情;

4、质疑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的质疑;

5、张某某对住房拆迁协议签订的说明电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

6、光盘一张,其影像内容拟证明在协议签订前房屋被盗及楼道被损坏情况;

7、加房证明一份,拟证明房屋加房的情况;

被告城建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结婚证只能证明夫妻关系而不能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没有共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证据3协议虽只有被告张某某一人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不知情不同意;证据5为电传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假,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6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且房屋内物品被盗及房屋被损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面积与原告所述不符;

被告城建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8、包括(1)城建投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城建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潭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湘潭市X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5)湘潭市X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6)湘潭市X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证,拟证明签订《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各主体、工作人员资格全法;

9、包括(1)体育公园项目批文: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潭发改投[2006]X号文件、(2)拆迁许可证和城市房屋拆迁期限延期批复、(3)协商记录,拟证明体育公园拆迁工作已经合法审批,货币补偿方式是原告认可的;

10、包括(1)分类评估报告、(2)分户评估报告、(3)房屋买卖合同、(4)张某某房屋产权证、(5)张某某房屋拆迁各项设施清册、(6)张某某房屋拆迁各项设施设备附属物补偿费用发放清册、(7)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8)货币补偿金存储证明、(9)本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拟证明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体合法、标的合法、形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原告对被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证据8—10进行质证,没有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陈述意见,但认为被告张某某没有与原告协商,单方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且房屋面积有误、估价偏低、货币补偿太少,协议也显失公平。

被告张某某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

2009年4月8日张某某接受本院询问谈话,陈述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签订《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的经过:2007年12月31日上午张某某在体校门口碰到体校宁志军校长,宁校长当时给拆迁所打电话请求给张某某一户照顾多一点补偿款,随后张某某来到拆迁事务所设在体校的临时办公室,与工作人员谈及补偿安置问题,得知补偿款为x元。之后张某某走出办公室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返回在协议书上签字。中午与拆迁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共进午餐。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城建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因为电传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难以认可;证据6为影像制品,曾在湘潭法制频道播出,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内容为拆迁房屋物品被盗和楼道损坏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亦与原告的诉请无关,不能认可;证据8、9、10虽为复印件,但已经本院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承办湖南省第十一届运动会,为兴建省运会比赛场馆,需拆除原市体育中心及周边大量建筑物,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夫妇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城建投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取得了湘潭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潭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此后,城建投公司会同湘潭市X镇房屋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上户实地堪测,对房屋各项设施登记造册,确认具体数量、计算补偿费用,多次上户与张某某夫妻协商拆迁补偿安置,张某某夫妻提出补偿金额太低,因此协商几次未果。2007年12月城建投公司委托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志成估字(2007)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价为x元。张某某夫妻对此评估报告提出质疑意见:1、评估价格太低;2、建筑面积有误。评估公司随后给张某某书面回复,说明该公司评估方法和依据。2007年12月底张某某与城建投公司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补偿安置费为x元,此协议后经街道办事处、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审核认可。此补偿款现已提留在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上。2008年3月7日湘潭市新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拆迁房屋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产权面积55平方米,增加面积(加房部份)18.95平方米,合计73.95平方米。

2008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城建投公司诉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公司即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期张某某腾空房屋交城建投公司拆除,逾期本院将强制拆除。此房屋现已拆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虽然位于岳塘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张某某,但此房屋系1998年7月24日由张某某购买湘潭市体育中等专业学校的福利房,而张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5月2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在没有对此房屋进行约定属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应该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二、张某某签订协议有没有受到胁迫及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其它房屋的拆除,拆迁房屋停水停电、楼道损坏,给张某某夫妇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是实,但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某受到来自拆迁方的胁迫;在签字的当天,张某某主动前往拆迁所与拆迁工作人员交谈协商,中途还外出一段时间后返回才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又与拆迁工作人员共进午餐,说明张某某是在轻松的气氛中签的字。该房产权面积55平方米,加房面积18.95平方米,分户评估价x元(包括装饰附属物),实际补偿x.35元,加房部分补偿x.66元,附属设施x.95元,加过渡费、搬家费等协商补偿安置费共计x元,应该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因此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说在胁迫下签的字及该协议显失公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协议的效力。在拆迁过程中,城建投公司及拆迁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张某某夫妇协商补偿安置问题,主要分歧在补偿金额上;原告李某某一直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某与城建投公司进行协商,所以张某某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城建投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款(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张某某的行为是一种夫妻间的表见代理行为,可以视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协议上尽管只有张某某一个人的签字,其妻李某某也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原告对房屋的共有产权,并要求撤销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刘某刚

审判员刘某文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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