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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春节未办理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陆某,2000年9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均表示已自行解决。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陆某自2010年8月起随被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5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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