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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法经营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向杜小铁(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烟,后存放在其位于漯河市X村的家中用以贩卖。2010年7月6日上午,漯河市X区烟草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周某家中查获涉及多个品牌的无防伪标示卷烟1008.4条,共计x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获的成品卷烟“散花”、“钻石”等品牌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价值x.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的卷烟,且所经营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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