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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4月份任×村村委会委员。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兼任村委会会计,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4月1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09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6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漯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代理检察员秦营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将征地款x元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任职证明,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已积极退赃,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召陵镇政府负责×村X组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本村X村民代表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将2.36亩土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贪污。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各分得3000元。各被告人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伙同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于2006年3、4月份贪污土地赔偿款x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共同贪污土地赔偿款的事实。

2、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召陵工业园区征地面积丈量登记表。召陵镇×村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召陵镇人民政府关于高某某的任职证明等证据印证了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证明了高某某的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贪污公款,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关于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但对高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24日高某某被羁押的时间共计76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某欣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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