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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孙玉华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233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来客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山来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出资3万元现金并自带一辆面包车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现协议已到期终止,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三万元,然而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且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也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对方以没钱无法给原告支付某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支付某款x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山来客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本金三万元;

二、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欠款一万八千五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百零七元、保全费五百零五元,合计一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南山来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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